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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行审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随县水利局、杨友勤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随县水利局,杨友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321行审140号申请执行人随县水利局,住所地随县新县城振兴路。法定代表人沈义春,局长。被执行人杨友勤,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申请执行人随县水利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友勤作出的随县水罚字[2016]32号行政处罚一案,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至今,被执行人杨友勤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在安居镇、××潭镇交界处××水库溢洪道以下河段河道内采砂出售。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随县水利局根据《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于2016年5月13日对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6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随县水罚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为:1、立即停止擅自采砂的违法行为,限七日内撤出采砂机械;2、没收非法所得6千元,罚款人民币1万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出行政诉讼。2016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随县水利局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随县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随县水罚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杨友勤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三、撤出采砂机械由随县水利局组织实施。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杨友勤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定铭审 判 员  晏贵先人民陪审员  吕华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中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