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芳兰与李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兰,李建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989号原告:刘芳兰。被告:李建花。原告刘芳兰与被告李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0日开始按月息一分计算到还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偿还1685元及从2016年3与8日开始按年息一分计算到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建花向我借款二笔共计85685元,并约定了利息。当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态度恶劣,竟然想动手打人。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建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李建花未到庭,经本院审查原告刘芳兰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建花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刘芳兰借款80000元,约定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于2016年3与8日借款5685元,约定按年息一分计算利息,两笔借款均未约定期限,被告李建花均未给付利息。被告李建花于2016年5与1日左右偿还了第二笔借款4000元,下欠1685元,后原告刘芳兰要求被告李建花将此借款下欠的1685元付清,双方发生了争执。为此,被告李建花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芳兰与被告李建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明确约定了利息,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刘芳兰可随时请求偿还,故原告刘芳兰要求被告李建花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建花8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0日开始按月息一分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1685元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3与8日开始按年息一分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李建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芳兰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0日开始按月息一分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建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芳兰偿还借款1685元及利息(从2016年3与8日开始按年息一分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建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