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南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杜秉吉、张秋红、于东升、霍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南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杜秉吉,张秋红,于东升,霍喜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997号原告:吉林市南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阿什村。法定代表人:王明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生。被告:杜秉吉,住吉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张秋红,住吉吉林省吉林市。被告:于东升,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霍喜海,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吉林市南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丰公司)与被告杜秉吉、张秋红、于东升、霍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2日受理,于2016年8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生、被告于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秉吉、张秋红、霍喜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南丰公司诉称:南丰公司的副经理王明生与杜秉吉是朋友,杜秉吉要求南丰公司供货,南丰公司就会无条件地为其加工。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末,杜秉吉多次打电话或委派于东升要求南丰公司供货,先后供货十多次,累计发生货款150698元。张秋红是杜秉吉的妻子,她对南丰公司为杜秉吉送货的事情很清楚。霍喜海对王明生说过他与杜秉吉是合伙关系,还承诺杜秉吉欠的钱他也承担一部分。于东升是霍喜海雇佣的,霍喜海与杜秉吉、张秋红共同合伙生产预制产品并销售。南丰公司供货后,杜秉吉他们从未给付过货款。欠款多数都是于东升经手欠下的,一小部分是杜秉吉经手欠的,即2010年9月7日至10月9日欠货款50482元;2011年4月17日至8月20日欠货款67903元;2011年9月20日、10月12日南丰公司又分别供应了950元和31363元的货物,共计欠款150698元,王明生与于东升、杜秉吉、霍喜海及蒋春芹曾一起对过账。由于南丰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杜秉吉、张秋红、于东升和霍喜海给付货款150698元,并自2010年10月9日起,以50482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0日起,以67903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2日起,以323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上述欠款本息由霍喜海、杜秉吉各承担50%;要求杜秉吉给付货款4760元,并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要求张秋红对杜秉吉的上述欠款、于东升对霍喜海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于东升辩称:是杜秉吉先成立的厂子,我舅舅霍喜海后加入的。因霍喜海经常不在厂子,我去帮着跑跑材料之类的,我负责向杜秉吉报账,工资由霍喜海给我开,但不签工资条。霍喜海负责销售,杜秉吉负责生产,他俩是否是合伙关系我不清楚。南丰公司起诉拖欠的货款中有我经手的,也有一部分是杜秉吉签的字,他们是否给付过货款我不清楚。张秋红在厂子住,有时候管账,由她将钱给杜秉吉,杜秉吉再给我们,但她是否参与经营我不清楚。2010年至2013年春天我在杜秉吉的厂子工作,2013年离开后我又到霍喜海成立的厂子干了一年。霍喜海离开时是否与杜秉吉算过账我不清楚。我只是打工的,我不应承担给付南丰公司货款的责任。杜秉吉、张秋红、霍喜海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因杜秉吉与南丰公司的副经理王明生系朋友关系,杜秉吉在经营工厂期间自南丰公司购买模布,于2010年9月7日为南丰公司出具了一张22908元的欠条;2010年9月29日、2010年10月9日由其雇佣的工作人员于东升出具了欠款金额分别为18784元、8790元的欠条;2011年8月26日经对账,于东升又出具了118185元的总欠条,其中包含了上述三笔欠款50482元;2011年9月2日、2011年10月12日,于东升又分别出具了950元和31383元的欠条,杜秉吉在2010年9月29日的欠条上面也签了名。2012年4月4日,于东升在南丰公司制作的材料明细表上面签字确认尚欠南丰公司货款150554元。2013年10月23日,杜秉吉又在收到4760元货物的收条上面签字确认。另查明,杜秉吉与张秋红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6张、材料明细表1份、收条1张、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份。根据南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于东升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南丰公司与杜秉吉、霍喜海之间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南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虽然杜秉吉在为南丰公司出具的欠条落款处注明了“吉林市宏大予制厂杜秉吉”,于东升在其出具的欠条上面也注明了“宏大予制厂”或“宏大予制板厂”,但均未加盖印章,在工商登记机关亦未查到上述企业的工商档案,但南丰公司对于东升的雇员身份并无异议,因此于东升为南丰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应由其雇主承担。由于于东升对其系受霍喜海雇佣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由其出具的部分欠条上面却有杜秉吉的签名确认,因此应当认定其系受杜秉吉雇佣与南丰公司开展的业务,其行为后果应由杜秉吉承担,其个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南丰公司对霍喜海与杜秉吉之间系合伙关系以及霍喜海曾承诺给付部分货款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于东升对此表示并不清楚,因此,南丰公司的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南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欠款与霍喜海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其要求霍喜海承担50%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南丰公司与杜秉吉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南丰公司为杜秉吉提供了货物,杜秉吉亦为南丰公司出具了欠条和收条,双方之间具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杜秉吉即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南丰公司货款的义务,而其长期拖欠未予给付,损害了南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因南丰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认为,杜秉吉在与张秋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南丰公司上述货款,且未能证明该笔欠款属于其个人债务,因此应当认定该笔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秉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市南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5278元,并自2011年8月26日起,以118185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日起,以95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2日起,以31383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3日起,以4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秋红对杜秉吉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2元、财产保全费1521元,共计5823元,由被告杜秉吉负担,被告张秋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