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方某,陈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773号原告张某,男,1991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陈龙元,天长市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62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方某,女,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陈某乙,女,1992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良鸿,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诉陈某甲、方某、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元、被告陈某甲、方某、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良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陈某甲、方某、陈某乙共同返还订婚彩礼36600元,返还价值12400元的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陈某乙于2012年11月8日订婚,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宴请亲朋好友,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陈某乙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陈某乙以双方性格不合主动提出分手,拒绝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对原告给付的彩礼也拒绝返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甲、方某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无返还义务。被告陈某乙辩称:接受原告彩礼属实,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对。陈某乙实际收到原告过小礼礼金18600元、过大礼礼金12600元,另收取原告给付2000元现金用于购买服装,收取金项链、手链各一条、金戒指一枚合计价值12400元。陈某乙与原告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共同生活两年多,直至2015年5月15日双方分居。因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支出,以及双方诊治不育症,陈某乙已将彩礼全部用完,另外向其父母借了七千元用于治病,所以陈某乙无需再向原告返还彩礼。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其有效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被告陈某乙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8日定亲,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宴请亲朋好友,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因女方一直未孕,男女双方为此多方求医诊治不孕、不育病症。举行婚礼前,被告方收取原告方过小礼礼金18600元、过大礼礼金12600元,另收取原告方现金2000元用于购买服装,收取的金项链、手链、金戒指价值12400元;被告陈某甲、方某陪嫁给男方联想台式一体机一台,价值三千余元。2015年5月15日,张某与陈某乙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诱发双方父母之间发生冲突,导致张某、陈某乙分居。本院认为:第一、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由,一方向另一方索要、收取彩礼的行为,虽系本地风俗习惯,但大额彩礼给付行为掺杂着买卖婚姻的封建陋习,不符合社会主义婚恋价值观;以给付彩礼为导火索引发的矛盾纠纷对簿公堂屡见不鲜,索取彩礼的行为不利于建立平等、和谐的婚姻关系。故陈某乙一方接收张某一方的大额彩礼没有合理理由和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第二、被告陈某甲、方某能够陈述原告方给付彩礼的时间、数额、经手人,以及彩礼给付的详细过程,足以说明两被告共同参与收取原告方给付的彩礼,且父母参与乃至主导子女定亲的彩礼给付和收取,符合“过礼”的通常做法,故对于被告陈某甲、方某未收取彩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某甲、方某与陈某乙对原告方给付的彩礼,负有共同返还义务。第三、张某给付陈某乙2000元现金用于购买服装,该给付数额不大,属于一般性赠与,不应纳入彩礼的范畴,故三被告实际收取的彩礼价值为43600元。原告张某、被告陈某乙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达两年有余,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同居生活期间支出的诊治不孕不育医疗费用,属于张某、陈某乙的共益费用,应合理分担,女方陪嫁物品的价值,也应从给付的彩礼中优先扣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三被告收取原告的43600元彩礼需适当返还,本院酌定彩礼返还金额为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方某、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给张某彩礼现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63元,被告陈某甲、方某、陈某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明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