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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执2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佳鹏、天津市滨海新区豪达制衣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2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被执行人徐佳鹏,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豪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于公路旁河头中学斜对面。法定代表人徐凤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凤军,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执行人房玉明,女,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4)滨民初字第0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被执行人履行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80000���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以本金为基数,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和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述本金和利息为基数,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900元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以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占江审判员  王士华审判员  尹立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锡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