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30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周某1、周某2、朱某、周某3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1,周某2,朱某,周某3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1276号原告:吴某,女,1932年5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启延,建宁县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1,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周某2,女,1953年6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新,福建永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66年5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新,福建永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3,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珍(系周某3丈夫的哥哥),男,1962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新,福建永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1、周某2、朱某、周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启延,被告周某1,被告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新,被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维新,被告周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珍、应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某1、周某2、朱某、周某3平均分担吴某赡养费每月3300元。事实和理由:周某1、周某2、朱某、周某3是吴某的子女,均由吴某抚养长大成人。从2014年起,吴某身体越来越差。吴某现已85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体弱多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平时饮食起居需要他人护理照顾,因此每月需伙食费300元和保姆护理费3000元,合计3300元,该费用应由四个子女平均分担。周某1辩称,对母亲吴某提出的每月需伙食费300元和保姆护理费3000元无异议。2016年6月底,吴某因摔倒卧病在床至今,都由周某1的妻子照顾。周某1外出务工的工资只够还房贷和小孩读书,因此周某1无力继续把吴某照顾周全,同意与周某2、朱某、周某3三个姐姐一起平均承担吴某的赡养费。周某2辩称,对母亲吴某提出的每月需伙食费300元和保姆护理费3000元无异议。周某2对母亲吴某孝顺,有看望、照顾吴某,也愿意赡养吴某。周某2现已64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自己靠子女赡养,而周某1年轻力壮,因此周某1应多承担吴某的赡养费。朱某辩称,对母亲吴某提出的每月需伙食费300元和保姆护理费3000元无异议。朱某孝顺母亲吴某,经常看望、照顾吴某,也愿意赡养吴某。朱某家是扶贫帮扶对象,家庭贫困,而周某1家庭条件较好,因此周某1应多承担吴某的赡养费。周某3辩称,对母亲吴某提出的每月需伙食费300元和保姆护理费3000元无异议。周某3孝顺母亲吴某,多年来都有看望、照顾吴某,也愿意赡养吴某。周某3没有读过书,没有一技之长,不能干重活,家庭贫困,而周某1年富力强,因此周某1应多承担吴某的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吴某是周某1、周某2、朱某、周某3的母亲。吴某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卧病在床,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周某1、周某2、朱某、周某3愿意赡养吴某,且对吴某提出的每月需伙食费300元和保姆护理费3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周某1、周某2、朱某、周某3都愿意赡养吴某,都对吴某提出的每月赡养费3300元无异议,仅对赡养费的分担提出各自的主张,因此,综合考虑周某1、周某2、朱某、周某3各自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周某1每月支付吴某赡养费1200元,周某2、朱某、周某3各每月支付吴某赡养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1应于2016年9月起,每月向吴某支付赡养费1200元。2016年9月至同年11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6年12月及之后的赡养费,于当月15日前付清。二、周某2应于2016年9月起,每月向吴某支付赡养费700元。2016年9月至同年11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6年12月及之后的赡养费,于当月15日前付清。三、朱某应于2016年9月起,每月向吴某支付赡养费700元。2016年9月至同年11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6年12月及之后的赡养费,于当月15日前付清。四、周某3应于2016年9月起,每月向吴某支付赡养费700元。2016年9月至同年11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6年12月及之后的赡养费,于当月15日前付清。五、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周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以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建国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