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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72民特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72民特528号申请人: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法定代表人:尹远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竟塰,山东海行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因黄骅市长胜船务有限公司拖欠船舶修理费2848291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067000元的利息及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振大11”轮离开之日止按3625元/天计算的靠泊费以及按629元/天计算的服务费),申请人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对因修理“振大11”轮产生的费用进行债权登记,并提供了“振大11”轮的报价单、邮件、完工单、结算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债权是申请人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因修理“振大11”轮产生的费用,与“振大11”轮有关。本院已于2016年8月10日至12日连续三天在人民日报发布拍卖该轮公告,公告期于2016年10月11日期满。申请人在公告期间申请债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申请的债权予以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登记的申请。申请登记费1000元,由申请人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申请人威海华东修船股份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李俊锋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