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9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北京永泉大众浴池与李金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泉大众浴池,李金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3175号原告北京永泉大众浴池。法定代表人高士杰,该浴池负责人。被告李金全,男,1994年4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永泉大众浴池(以下简称大众浴池)与被告李金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浴池的法定代表人高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众浴池诉称,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李金全到我浴池洗澡,其自称头部被碰破,为此我带他到延庆永宁医院检查并治疗,后其向我索赔2万元,我没有答应。自第二天开始,其以索赔为名在浴池门口阻止顾客洗浴,共计持续5、6天的时间,因此影响了我方正常营业,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方经营损失共计5000元。被告李金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大众浴池在延庆区永宁镇太平街北城墙后街21号经营洗浴,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李金全到原告处洗浴,在洗浴过程中其头部受伤,为此原告方负责人带被告到延庆区永宁医院进行了治疗,后被告再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但遭原告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争执。2015年12月28日、29日;2016年1月3日、7日,被告多次采取不当方式到原告处进行索赔,因此对原告的正常经营构成一定影响。2016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营损失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提交其营业厅监控视频证明被告采取不当方式影响了其正常经营,但该视频亦反映出并未导致其停业。另经询问其他洗浴行业从业人员,明确该行业在每年10月至次年5月间为经营旺季,根据原告从业的地理位置和经营面积认为原告所称每日收入额为1000元左右比较合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视频监控资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被告李金全因在洗浴过程中受伤,其本应与原告协商解决或找有关部门协���解决赔偿问题,但其在向原告索赔遭拒的情况下不能冷静处理矛盾,而是采取妨碍原告经营的不当方式主张权利,其行为是错误的,为此其对妨碍原告经营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经营损失的数额,根据其提供的监控视频所反映出的对其经营造成影响的程度,并参考其相同行业的经营收入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被告李金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永泉大众浴池经营损失三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永泉大众浴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金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计永代理审判员  马家欣代理审判员  郭卫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