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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9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良峰与陈乃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峰,陈乃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9154号原告:徐良峰,男,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陈乃通,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徐良峰诉被告陈乃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陈乃通立即偿还借款43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乃通立即偿还借款43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3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出具借据一份。上述款项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乃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良峰借款43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陈乃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