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孔万强与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万强,孔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1089号原告:孔万强,男,身份号码3307271973********,汉族,住磐安县方前镇官田村*号。被告:孔军,男,身份号码3307271986********,汉族,住磐安县维新乡丁埠头村**号。原告孔万强与被告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孔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3833.3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止,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19.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6日,被告孔军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孔万强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于次日补写借条一份。在借条中约定了按月利率3%计息,于2016年8月26日前归还,若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等内容。此后,被告按月利率1.6%的标准先后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16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是,对借款本金50000元和2016年7月26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则一直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万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年利率19.2%的标准计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42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5元(已减半),由被告孔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