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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终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庆丰与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丰,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丰,男,汉族,1950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郑铭,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燕虹,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波,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妮、陈明月,均为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七路***号。法定代表人:毕锐明,代理区长。委托代理人:邹丹静,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钟颖,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庆丰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荔湾区执法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荔湾区政府)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10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庆丰在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在广州市荔湾区蓬莱西约59号从事快餐、汤粉面制售等餐饮服务经营行为。2015年11月20日,荔湾区执法局向陈庆丰发出荔综食告字(2015)0702032号《告知书》,告知陈庆丰在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快餐、汤粉面制售等餐饮服务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拟对陈庆丰作出没收违法生产经营工具及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陈庆丰相关的权利。2015年11月23日,陈庆丰向荔湾区执法局提出听证申请。荔湾区执法局于2015年11月27日向陈庆丰发出荔综食听字(2015)17号《听证通知书》,于2015年12月7日举行听证会。2016年1月11日,荔湾区执法局作出荔综食处字(2015)070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陈庆丰为经营者自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在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广州市荔湾区蓬莱西约59号从事快餐、汤粉面制售等餐饮服务经营行为;认定陈庆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陈庆丰作出没收用于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双炉头餐车一台及罚款212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月20日,陈庆丰申请行政复议。荔湾区政府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陈庆丰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1月29日向荔湾区执法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3月18日,荔湾区政府作出荔湾府行复(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荔湾区执法局作出的荔综食处字(2015)070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2015年3月30日,荔湾区执法局作出荔综食处字(2015)07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庆丰从2014年11月起,未领取《餐饮服务许可证》,擅自在广州市荔湾区蓬莱路15号房从事餐饮服务,对陈庆丰罚款30000元。2015年6月23日,荔湾区执法局作出《关于撤销荔综食处字(2015)07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决定撤销荔综食处字(2015)07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本案中,荔湾区执法局提供了询问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相片、现场照片、听证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陈庆丰自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在广州市荔湾区蓬莱西约59号从事快餐、汤粉面制售等餐饮服务经营行为的事实。陈庆丰在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情况下从事餐饮服务经营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荔湾区执法局对陈庆丰作出没收违法生产经营工具及罚款21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荔湾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陈庆丰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查明相关事实,而且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陈庆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庆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荔湾区执法局在2015年4月24日作出《检查笔录》不符合法定程序,上述笔录中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经营时间认定错误。上诉人在2015年4月24日被没收经营工具后,已没有亦无法再进行经营,但两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从事经营活动至2015年5月。同时被上诉人荔湾区执法局提供的证据9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经营时间至2015年5月,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不予确认。三、被上诉人荔湾区执法局选择性执法,对同样的违法主体客观上造成不公平对待,侵犯上诉人的平等权。首先,因上诉人用作经营的房屋性质属于住宅,需办理住改商,且已向相关部门申请,但办理期限较长,导致到2015年4月上诉人仍未取得住改商的批准文件亦无法办理餐饮许可证。其次,上诉人经营店铺的附近存在未取得餐饮许可证的店铺,但被上诉人荔湾区执法局并未对此作出类似的行政处罚,而是选择性执法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荔湾区执法局作出的荔综食处字(2015)070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上诉人荔湾区政府作出的荔湾府行复(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共同负担。被上诉人荔湾区执法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荔湾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在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情况下从事餐饮服务经营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荔湾区执法局对上诉人作出没收违法生产经营工具及罚款21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荔湾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荔湾区政府复议维持荔湾区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荔湾区执法局提供了询问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相片、现场照片、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情况下,自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在荔湾区蓬莱西约59号从事快餐、汤粉面制售等餐饮服务经营行为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荔湾区执法局对上诉人作出没收违法生产经营工具及罚款21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荔湾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查明相关事实,而且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荔湾区执法局作出的荔综食处字(2015)070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上诉人荔湾区政府作出的荔湾府行复(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陈庆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玮代理审判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马可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