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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特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如皋江安医院、宁小平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如皋江安医院,宁小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特26号申请人:如皋江安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江安镇迎春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其,该医院员工。被申请人:宁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如皋江安医院(以下简称江安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宁小平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安医院称,宁小平与江安医院于2013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三年来,江安医院为宁小平提供了实习、进修等机会,让其取得相应证书,但宁小平于2016年3月底单方面提出辞职,单位未同意,宁小平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但实际考核工资不足3500元,江安医院为留住人才,工资发放有时超过约定。近两个月宁小平工作不负责任,4、5月工资只能按3500元发放,且江安医院已于2016年5月3日支付宁小平3000元。江安医院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宁小平应待合同期满后再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撤销皋劳人仲案字〔2016〕第385号仲裁裁决,并追究宁小平违约金。被申请人宁小平称,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江安医院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25日,江苏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6〕第385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26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的工资9367.82元,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审查过程中,江安医院补充提交了支出证明单一份,证明医院已支付了宁小平4、5月工资3000元。宁小平质证认为江安医院在仲裁阶段没有提供该证据,且宁小平在该证明单上签字时没有其他内容,系江安医院之后添加。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对江安医院进行了法律释明,要求其明确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情形,江安医院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医院不同于其他企业,情况较为特殊,医院给了被申请人锻炼实习的机会,现劳动合同未到期,被申请人即要求离职无视合同的严肃性,破坏医疗行业的秩序,故不能套用其他企业用工规定对待本案。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宁小平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江安医院主张宁小平因行业特殊性不能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安医院还认为其已支付了宁小平4、5月工资3000元,但其并未在仲裁阶段提交该证据,宁小平在本案审查中也未认可该证据,仲裁委依据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作出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且相关事实的审查及认定系仲裁庭行使裁决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处理的范围,故对于该3000元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如皋江安医院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如皋江安医院负担。审 判 长  吴勇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瞿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