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行审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与泰兴市阡垈水泥构件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泰兴市阡垈水泥构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91行审103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4215-x,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文昌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红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君,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泰兴市阡垈水泥构件厂,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阡垈村。法定代表人凌风庆。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泰兴市国土局)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国土资罚字[2015]5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6年10月20日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组织双方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陶勇、王君到庭参与听证,被执行人泰兴市阡垈水泥构件厂(以下简称水泥构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认为,2014年6月起,被执行人水泥构件厂未经有权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泰兴市姚王镇阡垈村七组、八组集体土地实施厂房等设施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3日依法作出泰国土资罚字[2015]5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下发了泰国土资罚催字[2015]50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255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提交如下证据:1.立案呈批表;2.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份及送达回证;3.现场勘查照片4张、勘验笔录;4.询问笔录两份;5.被执行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6.土地租用合同及租金交付收据;7.违法用地位置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违法用地平面图、现状分类面积汇总表、违法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及勘测单位的资质证书;8.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审理记录;9.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被执行人水泥构件厂未作陈述、申辩,亦未举证。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局对被执行人水泥构件厂作出泰国土资罚字[2015]50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被执行人水泥构件厂未经有权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泰兴市姚王镇阡垈村七组、八组集体土地实施厂房等设施建设。2015年2月4日及3月2日,申请执行人两次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不顾劝阻,仍继续施工,至作出处罚决定时被执行人所建工程已基本竣工。经现场勘测,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实施厂房等设施建设的面积为4472平方米,对照姚王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该宗地地类为:农用地2559平方米(耕地2510平方米,其他农用地49平方米)、建设用地1913平方米(城镇村及工矿用地),规划用途为:2559平方米农用地位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符合姚王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13平方米符合姚王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认定:被执行人水泥构件厂存在未经有权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泰兴市姚王镇阡垈村七组、八组集体土地实施厂房等设施建设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泰国土资罚告字[2015]50号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水泥构件厂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4472平方米土地;2.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不符合规划的255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占用符合规划的191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罚款6074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不符合规划的255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未按照处罚决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泰国土资罚字[201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不符合规划的255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水泥构件厂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泰国土资罚字[2015]5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255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剑峰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