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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明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37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孙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初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郭某在任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以收取金德客户预收货款不上交公司的方式侵占公司资金人民币48000元;将客户在金德哈尔滨分公司的预付款和保证金用来出货,并私自销售的手段侵占货款人民币165917.08元;客户退的货不入金德哈尔滨分公司库而私自占用的手段侵占货物价值人民币13321.04元,共计侵占金德哈尔滨分公司货款人民币227238.12元。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4月15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现被告人郭某已就金德公司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营业执照;批量转账明细、应收账款审核历史查询、订单客户表、订单查询、产品销售通知单、情况说明;分公司经理会议流程、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款收据、谅解书;辽宁宁大会计司法鉴定所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全部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萍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