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罗屯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屯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101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屯清,男,1982年7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溧阳市。2004年3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1月2日因盗窃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屯清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罗屯清至宜兴市太华镇,采用撬车窗等手段实施盗窃3次,窃得人民币1169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罗屯清至宜兴市太华镇振兴路如海超市门口,从孙某停放在该处的苏G×××××越野车内窃得人民币11000元。2、2016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屯清至宜兴市太华镇鼎盛花园2号楼楼下,从汤某2停放在该处的苏B×××××越野车内窃得人民币300元。3、2016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屯清至宜兴市太华镇鼎盛花园1号楼楼下,从尹某停放在该处的苏B×××××越野车内窃得人民币390元。被告人罗屯清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屯清处扣押到人民币519元,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屯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汤某2、尹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州市姑苏区人民币法院刑事判决书、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屯清曾因违法、犯罪受行政、刑事处罚的事实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屯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屯清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屯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屯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汽车车窗的手段窃取他人汽车内的钱财,共计人民币11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罗屯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屯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屯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1171元,责令被告人罗屯清退赔,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