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诉通海家琨焊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通海县万能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纳文瑾、纳家琨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通海家琨焊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通海县万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纳文瑾,纳家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10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西街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217751358K。负责人:李连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燕,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伦,男,汉族,原告的职员,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通海家琨焊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纳古镇。组织机构代码:75717131-1。法定代表人:纳文瑾,公司经理。被告:云南省通海县万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河西镇下回村。工商登记注册号:530423100005629。法定代表人:沐锦坤,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沐景杰,男,回族,系云南省通海县万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云南省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纳文瑾,女,回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告:纳家琨,男,回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海支行)与被告通海家琨焊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琨焊管公司)、云南省通海县万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经贸公司)、纳文瑾、纳家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通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燕,被告家琨焊管公司法定代表人纳文瑾、被告万通经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沐景杰、被告纳文瑾、被告纳家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通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家琨焊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8月14日的利息为47945.63元,2016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万通经贸公司、纳文瑾、纳家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家琨焊管公司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性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用途:购买带钢,贷款期限:一年。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家琨焊管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性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家琨焊管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955%计算,实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笔贷款由被告万通经贸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纳文瑾、纳家琨提供自然人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家琨焊管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自借款发生至今,被告家琨焊管公司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将利息按约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截止2016年8月14日被告家琨焊管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7945.63元。被告家琨焊管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因为现在市场不景气,导致其暂时无能力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希望原告能给其一段还款时间,待市场好转,其愿意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被告万通经贸公司、纳文瑾、纳家琨辩称,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待市场好转,其愿意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希望原告给其一定的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家琨焊管公司以购买带钢资金不足为由向农行通海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日,纳文瑾、纳家琨向农行通海支行各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均承诺对家琨焊管公司申请的贷款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通经贸公司也向农行通海支行出具《担保决议》、《担保承诺函》各一份,承诺为家琨焊管公司申请的贷款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8日,农行通海支行与家琨焊管公司签订编号为NO.××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农行通海支行向家琨焊管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直至借款到期;三、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四、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农行通海支行与万通经贸公司、纳文瑾、纳家琨签订编号为NO.××的《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万通经贸公司、纳文瑾、纳家琨为农行通海支行向家琨焊管公司提供的3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的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农行通海支行将贷款30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家琨焊管公司,形成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记载:“借款人家琨焊管公司,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5月8日,到期日期2016年5月7日,执行利率6.955%。”自借款发生至今,借款人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20日。承担人未履行过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通海支行与被告家琨焊管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家琨焊管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农行通海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家琨焊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的的利息按年利率6.955%计付;自2016年5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4325%计付)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通经贸公司、纳文瑾、纳家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家琨焊管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万通经贸公司、纳文瑾、纳家琨对被告家琨焊管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海家琨焊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955%计付;自2016年5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4325%计付),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云南省通海县万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纳文瑾、纳家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省通海县万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纳文瑾、纳家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通海家琨焊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31180元,减半收取计15590元,由被告通海家琨焊管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通海县万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纳文瑾、纳家琨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戴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林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