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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邓寿俊与任钢、南京索罗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钢,邓寿俊,南京索罗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寿俊,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南京索罗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中街金星大厦2024室。法定代表人:任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任钢因与被上诉人邓寿俊、原审被告南京索罗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2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任钢上诉称,双方发生的纠纷不在雨花台区,双方在本案中无法律关系,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非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偿还借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沙孝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