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鞠连海、鞠连辉、宋淑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鞠连海,鞠连辉,宋淑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2340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海沧保税港区海景路268号401室N单元。法定代表人:黄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琼,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连海,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庶瑜,系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连辉,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被告:宋淑芳,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海翼公司)与被告鞠连海、鞠连辉、宋淑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海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琼、被告鞠连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庶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连辉、宋淑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海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的逾期租金900191元和逾期违约金340061元(具体违约金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以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进行计算);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500元;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第一、第二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被告鞠连海与原告签订了zld-201203-13420号《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约定:(1)由鞠连海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型号为XG825LC,机号为CXG00825PLCIB0504);设备价款1000000元,首付租金100000元,租赁年利率8.50%;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为2012年3月20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每月20日支付租金,其中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日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2年4月20日,最后一次为租赁到期日即2015年3月20日,每次支付金额为人民币28411元。(2)鞠连海迟延支付租金,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4)原告向被告追索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二、被告三于2012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三对原告与鞠连海签订的zld-201203-13420号《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鞠连海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鞠连海接收上述租赁物件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zld-201203-1342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扔累计拖欠租金900191元,违约金240061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二、被告三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被告鞠连辉未答辩。被告宋淑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的陈述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保证合同、合格证明,和被告提供的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结清证明。认定2012年3月20日,被告鞠连海与原告签订了zld-201203-13420号《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约定:由鞠连海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型号为XG825LC,机号为CXG00825PLCIB0504);设备价款1000000元,首付租金100000元,租赁年利率8.50%;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为2012年3月20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每月20日支付租金,其中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日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2年4月20日,最后一次为租赁到期日即2015年3月20日,每次支付金额为人民币28411元。还约定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权利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义务的履行,出租人可以让其指定的代理人代替行使上述权利,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权利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租赁债权的行使、债权收回的催促及实现等。承租人同意由出租人代理人行使基于本合同的出租人权利,履行基于本合同的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指定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为代理人。被告鞠连辉、被告宋淑芳于2012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鞠连辉、被告宋淑芳对原告与鞠连海签订的zld-201203-13420号《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鞠连海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2月2日,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鞠连海出具证明,证实鞠连海在2012年3月13日,租赁购买其公司厦工型号为XG825LC、机号为CXG00825PLCIB0504一台挖掘机,该挖掘机在2016年2月2日车价款为1164656元已全部缴纳,客户鞠连海与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两清,该挖掘机所有权转为鞠连海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均合法有效。鞠连海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指定的代理人沈阳阳升厦工机械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了给付租金义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鞠连海支付拖欠的逾期租金900191元和逾期违约金340061元,被告鞠连海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500元,被告鞠连辉、宋淑芳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鞠连海支付拖欠的逾期租金900191元和逾期违约金340061元(具体违约金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以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鞠连海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500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鞠连辉、宋淑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2元,减半收取8001元,由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茹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