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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解庆忠诉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庆忠,程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2681号原告:解庆忠,男,1955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程龙,男,1982年7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解庆忠诉被告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庆忠诉称:我与被告程龙是客户关系,我在三台子村开修配厂,被告程龙经常去我处修车,因其他修车的客户没有钱给我一部分砂石顶账,在2016年2月7日被告程龙来我处将我的砂石拉走至今款没有给,故来院诉讼:1、要求被告程龙偿还欠沙石款25285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程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程龙在原告处拉走砂石,砂石款未给付。被告程龙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表明被告欠解庆忠沙石款人民币25285元,约定2015年5月1日钱款全部还清。此款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及原告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砂石,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砂石款。且被告在欠据上对数额予以确认,同时写有“如以上欠款不对,以底根为据,如钱款不对,以底根为说明”,原告提供底根一份辅助说明欠款事实,被告未到庭说明情况,可认定欠款事实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2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解庆忠欠款25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程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