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6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宇与浙江万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6017号原告:陈宇,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浙江万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林村解放路126号。法定代表人:项彦彦。原告陈宇与被告浙江万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万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077元,并十倍赔偿价款20770元,合计2284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原告通过淘宝网络交易平台,向被告浙江万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了22盒“钰盈堂原装净颜梅清肠通便排宿便150g正品”,支付货款2077元。原告等待包裹期间,通过网络查询“青梅只是普通的水果制品,不可能具备被告宣称的减肥、排毒等作用”。被告销售产品虚假宣称、捏造减肥、排毒等功效,诱骗原告购买,构成欺诈,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请求判决如前诉请。被告浙江万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原告陈宇通过域名为taobao.com的网络交易平台,向被告浙江万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万善国际贸易”的网店购买了22盒“钰盈堂原装净颜梅清肠通便排宿便150g正品”,支付货款2077元。原告陈宇收到产品后未拆封包裹。该产品网络销售页面上宣传“钰盈堂原装净颜梅清肠通便排宿便150g正品”、“一盒排毒,三盒减重,四盒控体,五盒巩固……”、“……同时实现通便、养颜祛斑、减肥作用温和……”该产品外包装显示产品名称为“净颜梅”,有“吃净颜梅秀小蛮腰”字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宇提供的订单记录截图、网页宣传照片、产品包装图片、快递单照片打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浙江万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产品虚假宣称、捏造清肠、排宿便等功效,构成欺诈是否成立的问题。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浙江万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网页广告中宣传钰盈堂净颜梅产品时,使用“通便”、“排毒”、“养颜”等字眼,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认定被告浙江万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被告浙江万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向原告陈宇退还货款2077元并赔偿三倍价款6231元。关于原告陈宇主张十倍赔偿金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对“不符合食品安全”宜作实质性审查,即指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宇货款2077元并赔偿三倍价款6231元,合计8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陈宇指定账户;或者汇入东台市人民法院在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账户中,账号:3209192901201000126892);二、驳回原告陈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原告陈宇负担118元,被告浙江万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