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7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6湘0527执20号(胡耀文、袁兰与苏是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7执20号胡耀文、袁兰与苏是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绥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胡耀文、袁兰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申请人尚有债权74790元及利息未受偿,现查明被执行人苏是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本案尚未受偿的债权74790元及利息,申请人胡耀文、袁兰发现被执行人苏是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收入时,可随时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7执2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莫文召审判员 梁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