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郭爱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爱芳,女,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湖北省孝感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沈晓霞、张继文,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爱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爱芳及其辩护人张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郭爱芳与被害人易某2在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金一华府小区的麻将馆内打麻将,二人因输赢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用麻将互砸。被告人郭爱芳用麻将将被害人易某2的右眼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易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爱芳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郭爱芳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事出有因,情节显著轻微;2、主动投案自首,积极向受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3、之前没有犯罪记录,系偶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郭爱芳与被害人易某2在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金一华府小区麻将馆内打麻将,二人因输赢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用麻将互砸。被告人郭爱芳遂用麻将将被害人易某2右眼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易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郭爱芳��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郭爱芳与被害人易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郭爱芳赔偿被害人易某2所有费用共计13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易某2对被告人郭爱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爱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郭爱芳详细信息、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姜某2、邹某1、邹某2、宓某,4的证言,被害人易某2的陈述,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郭爱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爱芳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郭爱芳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爱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爱芳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爱芳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经查,被告人郭爱芳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范畴,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郭爱芳所在社区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并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爱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平审 判 员 汤小望人民陪审员 桂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池 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