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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日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包头北雷连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北雷连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日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北雷连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区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定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健,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红日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经济开发区5经路1号。法定代表人:盛庆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阿里山路27号27座一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包头北雷连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日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包头北雷连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雷连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天津市红日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虽然不是主合同义务,但也构成违约,应对北雷连铸公司未及时付款承担责任;2.北雷连铸公司未支付剩余20%货款并非恶意,不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红日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上诉人要求其承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而开具发票是一种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拒绝履行付款的合同主义务。原审被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东方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红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雷连铸公司、中冶东方公司立即给付红日公司货款126万元,利息损失14万元;诉讼费由北雷连铸公司、中冶东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0日,北雷连铸公司为买方(甲方),红日公司为出卖方(乙方),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购买乙方标的名称为MCC控制柜机过程检测和控制仪表,合同金额630万元;质量标准,按设计院图纸、供货清单及有关国家标准;交(提)货方式,设备制造完成出厂前用户、甲、乙三方对交货设备进行验收,若用户不能到制造厂验收则出据书面认可,由甲方验收合格后填写验收单,做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发货款依据;交(提)货地点,甲方指定;交(提)货时间,预付款到后105天交货;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出卖人负责现场指导安装。设备现场安装、冷负荷试车后,用户、甲、乙三方应对所供设备共同进行冷负荷试车验收并由用户、甲、乙三方共同签署所供产品设备验收单,甲方以用户验收单为依据向乙方付所供产品货款;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30%,提货前付款到合同总额的60%,冷调试结束后付款到合同总额的90%,余款10%冷调试结束后一年内付清或货到现场十八个月内付清,以先到为准;发票要求:甲方付款超过合同总额的60%以后,乙方需将合同全额发票交于甲方。合同对其他条款作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红日公司即进行生产,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10日红日公司按北雷连铸公司指定地点将设备交付,2014年1月16日北雷连铸公司为红日公司出具工程交付验收报告,内容为:“根据合同要求,我公司对过程检测和控制仪表部分进行供货,于2013年8月10日正式投产,目前设备运行正常,生产状态稳定,满足生产要求,满足合同规定,现场验收合格”。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北雷连铸公司给付红日公司货款504万元,红日公司为北雷连铸公司出具504万元增值税发票,现北雷连铸公司尚欠红日公司货款126万元至今未付。另查,中冶东方公司于2004年12月22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北雷连铸公司于2000年1月24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中冶东方公司股东投资人之一为中冶东方控股有限公司,北雷连铸公司股东投资人为中冶东方公司(法人独资),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各为白小虎、王定洪,两公司的工商注册及办公地各为山东省青岛黄岛区阿里山路27号27座一单元102室和包头稀土高新区创业中心;中冶东方公司的经营范围:国内冶金、有色、重化工、市政工程、民用建筑等;北雷连铸公司经营范围:连铸总体技术与核心设备开发、连铸机的技术改造等。一审法院认为,红日公司与北雷连铸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红日公司履行了向北雷连铸公司供货,并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义务,北雷连铸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26万元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北雷连铸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红日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红日公司向北雷连铸公司主张给付其货款126万元,北雷连铸公司应予给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应以未付款金额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红日公司向北雷连铸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北雷连铸公司以红日公司未按约定给其先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北雷连铸公司拒付货款的问题。开具发票属买卖合同附随义务,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北雷连铸公司以红日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付款的合同主义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北雷连铸公司是否与中冶东方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并对北雷连铸公司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北雷连铸公司虽系中冶东方公司全资子公司,但红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人员管理、经营范围、财务管理等相互交叉或混同,财产无法区分。故红日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北雷连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红日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126万元。二、被告包头北雷连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红日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金额6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3年8月11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以金额6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4年8月11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三、驳回原告天津市红日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包头北雷连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红日公司主张上诉人北雷连铸公司在支付货款的同时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上诉人北雷连铸公司以被上诉人红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发票为由抗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开具全额发票是否构成付款的前提条件。双方在合同第四条发票要求中约定了“甲方付款超过合同总额的60%以后,乙方须将合同全额发票交与甲方”,在合同第十六条另约定了结算方式,时间等事项。首先,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付款系买方的基本合同义务,开具发票系卖方的附随义务,买方不得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己方基本义务;其次,双方虽对发票交付作了特别约定,但并未将该交付发票行为设定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再次,结合本案的相关付款情况,上诉人北雷连铸公司付款已达合同总额的80%,被上诉人红日公司也已开具合同总额80%的发票,且上诉人北雷连铸公司对合同总额60%至80%之间的货款系分多笔支付,即从双方的实际履行中,亦无法得出上诉人北雷连铸公司所主张超过60%货款必须在卖方开具全额发票后才能支付的约定。综上,上诉人北雷连铸公司以被上诉人红日公司未交付全额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所确定的利息给付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包头北雷连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包头北雷连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权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