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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3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贡永良与杨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永良,杨蓓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3124号原告:贡永良,男。被告:杨蓓芬,女。原告贡永良诉被告杨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永良,被告杨蓓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贡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6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07,550元,共计1,467,5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十多年的朋友。从2015年起至今,被告杨蓓芬因资金周转需要数次向原告借款,现借款期限均已经届满,但均未归还,截止到2016年7月,已经累计拖欠本金126万元,利息207,5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杨蓓芬辩称,原告所称借款经过以及拖欠本息均属实。当初被告借款的目的在于转借案外人徐某某,但徐某某因挪用公款锒铛入狱,致使被告催讨无着,也无法向原告还款。现被告已经在黄浦法院起诉徐某某,希望原告看在十多年朋友的份上免除部分利息,等被告拿到徐某某的还款后就及时归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得15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4,000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得17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每月2.5%。2015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得18万元,借期两个月,利息每月3%。2015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得15万元,借期两个月,利息每月3,00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得8万元,借期两个月,利息每月2,0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得37万元,借期两个月,利息每月2.5%,其中18.2万元于2016年5月7日交付。2016年6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得16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每月2.5%。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蓓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杨蓓芬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及时还款,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部分月息超出了国家限制性规定,应予以调整。关于第一笔借款,被告应归还本金15万元以及支付16个月的利息4.8万元;关于第二笔借款,被告应归还本金17万元,并支付7个月的利息2.38万元;关于第三笔借款,被告应归还本金18万元,并支付7个月的利息2.52万元;关于第四笔借款,被告应归还本金15万元,并支付7个月的利息2.1万元;关于第五笔借款,被告应归还本金8万元,并支付7个月的利息1.12万元;关于第六笔借款,被告应归还本金37万元,并支付利息2.232万元;关于第七笔借款,被告应归还本金16万元,并支付1个月的利息0.32万元。综上,被告应归还的本金为126万元,应支付的利息为15.47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蓓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贡永良借款本金1,260,000元,支付利息154,720元,共计1,414,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3.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贡永良负担237.98元,由被告杨蓓芬负担13,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文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