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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明刚、汤丽君与四川宏诚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刚,汤丽君,四川宏诚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吴明忠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814号原告:王明刚,男,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汤丽君,女,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议,四川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宏诚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刘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简,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简阳市。第三人吴明忠,男,194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齐元义,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刚、汤丽君诉被告四川宏诚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涉案房屋备案在吴明忠名下,原告王明刚、汤丽君申请追加吴明忠作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明刚、汤丽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议,被告四川宏诚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婷婷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简、第三人吴明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齐元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刚、汤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及房屋权属证书;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维罗纳”项目的住房一套,该房屋位于金堂县赵镇金园街xxx号x栋3单元xx楼x号,面积为125.43平方米,总价款为3763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2013年10月30日,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房,原告入住该商品房至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原告办理相关的房产转移登记,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相关的房产转移登记,未果。被告四川宏诚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清了所有的房款、税费、房屋维修基金、办理产权证及国土证的相关费用,并按正规程序交房、足额缴纳物管费并入住;被告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系真实有效的行为。被告与第三人系借款合同关系,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同第三人虽然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备案在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且并未交房;双方虽然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名为借贷关系,且合同价格明显大幅度低于市场同期销售单价;被告同第三人的借贷行为,被告已支付了大量的还款。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解释,涉及房屋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不应支持;被告提出与第三人系借贷关系,第三人不予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均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民间借贷的担保;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被告将房屋备案到第三人名下后才产生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串通一房两卖,是被告的责任。被告提供的吴明忠的作账凭证不予认可,证据都是被告自己作的账,没有一份反应出第三人借钱给被告,也没有证据看出被告是还款给了第三人,被告是将款项支付给了吕欣;被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第三人未提交交款的凭证,如果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应当是多少钱就交多少钱,而被告提交的转款金额与购房款金额不一致;房屋单价远低于同期市场价格;第三人签订合同已六年,至今未主张要求交房、收房;第三人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对借款合同的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3日,被告向吴明忠借款200万元,吴明忠于当天转款69万元至刘其元帐户,次日转款131万元至何刚庭帐户,被告的短期借款账目显示7月23日借吴明忠200万元。2010年7月23日,被告与吴明忠签订了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金堂县赵镇金园街xxx号x栋x单元x楼x号、x栋x单元x楼x号、x栋x单元xx楼1号、x栋x单元xx楼x号4套房屋备案在吴明忠名下,备案金额为1006300元;与案外人黄维蓉签订了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邓成文签订了4份,共12份,备案总金额为3428725元,被告根据备案的价格向吴明忠、黄维蓉、邓成文出具了购房款收据。2012年5月14日,被告向案外人吕欣转款453480元,黄维蓉去房管局撤销了1套房屋的备案、邓成文去撤销了2套房屋的备案。2011年6月2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案外人吕欣转款1174765元,吴明忠去房管局撤销了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的备案、案外人成都傣家风情餐饮娱乐中心撤销了10套房屋的备案。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维罗纳”项目的住房一套,该房屋位于金堂县赵镇金园街xxx号x栋x单元x楼x号,面积为125.43平方米,总价款为3763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2013年10月30日,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房,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完善了办理权属证明的资料,并缴纳了办证所需费用,原告入住该商品房至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原告办理相关的房产转移登记,因该房屋备案在吴明忠的名下,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第三人认可办理了1套房屋的撤销备案,但认为撤销备案后购房款现在还未支付给第三人。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是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并于2013年10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缴纳了办证所需费用,并入住,缴纳了物管费。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只是在2010年7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第三人有购房款收据,但双方直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签订补充协议和物业服务协议,不符合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第三人称认可撤销了1套房屋的备案,但房款至今未付,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这也不符合常理。被告提供的原始账目明细,能证明第三人及案外人黄维蓉等人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等人签订买卖合同是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第三人称根据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解释,涉及房屋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及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及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宏诚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王明刚、汤丽君办理位于金堂县赵镇金园街xx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宏诚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