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9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许金凤诉杨永配赠与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凤,杨永配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516号原告:许金凤,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贵州省凯里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玺,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娥,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配,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汉,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许金凤与被告杨永配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玺、马敏娥、被告杨永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的《剑河县城出租车及随附经营权赠与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长期从事汽车运输的个体户,婚前有多辆汽车营运。2015年1月15日,原告卖掉一辆营运车,购买了一辆出租车在剑河县运营,维持生计。被告是原告营运车辆的驾驶员,经相互认识、恋爱,双方于2011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6日女儿出生。原、被告系再婚,虽增添了一个小孩稳定夫妻关系,但被告本性难改,欲侵占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被告要求协议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即利用原告离异再婚情感纠结,以及对女儿、家庭的企盼,对原告进行甜言蜜语的哄骗。在被告保证不与原告离婚与原告母子生活一辈子的承诺下,经被告要求,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剑河县城出租车及随附经营权赠与书》,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贵HU5***号剑河城市出租车及随附经营权赠与给被告。在出租车未交付,也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被告迫不及待地于2016年8月18日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原告离婚,并请求将贵HU5***号剑河城市出租车判决归其所有。该出租车系原告唯一的生活经济来源,为维护原告及女儿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永配辩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一个40多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贵HU5***号剑河县城市出租车及随附经营权赠与被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哄骗原告,且该行为经过剑河县公证处公证。现原告请求撤销该赠与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永配原系原告许金凤聘请的营运客车(剑河革东至岑松线路)驾驶员,经相互认识、恋爱,双方于2011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6日,双方生育女儿杨文琪。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为缓和家庭矛盾,在被告要求下,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剑河县城出租车及随附经营权赠与书》。赠与书载明:原告将其享有的一辆贵HU5***号出租车(车辆品牌:长安牌;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车身颜色:蓝/黄色;机动车所有人:许金凤;登记日期:2015-01-1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黔交运管许可剑城客字个*****号,证件有效期至2017年1月31日)的一半车辆所有权及随附经营权无偿赠与给被告。并于当日在剑河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6年8月18日,被告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原告离婚,并请求将贵HU5***号剑河县城市出租车判决归其所有。原告遂以该出租车系其唯一的生活经济来源,被告违反承诺,采用欺骗手段使其将出租车赠与给被告,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许金凤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财产除有住房一套和涉案出租车外,无其他大额资产。涉案出租车经双方估价为40余万元,现由原告出租给他人营运,租金由原告收取。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尚有庭审举证、质证的结婚证、营业执照、车辆注册登记、剑河县城出租车及随附经营权赠与书、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公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原告将其享有的一辆贵HU5***号出租车的一半车辆所有权及随附经营权无偿赠与给被告,并进行了公证。从原告经济条件来看,原告许金凤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财产除有住房一套和该出租车外,并无其他大额资产,其日常生活经济来源亦主要依靠收取出租车租金维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许金凤将如此大额财产赠与给作为配偶的被告杨永配,其条件是以夫妻关系的维系为前提。结合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等情况来看,其主观愿望是想通过财产赠与来缓和家庭矛盾,改善夫妻关系,维持婚姻家庭的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杨永配在原告许金凤将其享有的出租车赠与给其后,随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对原告许金凤提起离婚诉讼,可见被告以其行为表示其不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鉴于该赠与标的物出租车既未过户登记给被告,亦未实际交付给被告,现原告请求撤销2016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剑河县城出租车及随附经营权赠与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许金凤与被告杨永配2016年7月7日签订的《剑河县城出租车及随附经营权赠与书》。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杨永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志 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茹芳(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