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史廷永与周纯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廷永,周纯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廷永,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纯芝,女,1952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顺,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史廷永因与被上诉人周纯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7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史廷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本案购买时间不是被上诉人诉称的2015年6月25日,而是同年6月26日。当天上诉人去结清之前欠被上诉货款4000元时,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帮其代卖部分香烟,上诉人资金紧张,当时未付货款,并注明欠10617元未付(单据是用复印纸写的)。同年6月30日,上诉人卖出了部分香烟,便支付了被上诉人6617元,并在单据上注明“-6617元,4000元未付”,当时被上诉人也认可了。同年7月2日,上诉人再次将剩余的4000元付给了被上诉人,并购买了2960元的香烟,共支付了6960元,至此,双方当事人的账务结清。二、上诉人一时疏忽未将单据收回,被上诉人据此告到法庭。综上,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周纯芝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合理。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未给答辩人支付6617元货款,上诉人称已付清货款不是事实,上诉人一共只付一次款,没有付两次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纯芝向一审起诉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617元;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损失。原判认定,原告周纯芝在永顺县石堤镇汽车站旁从事货物零售经营,并零卖卷烟,被告史廷永在周纯芝商店购买卷烟多年。2015年6月26日,被告史廷永在原告周纯芝商店购买价值10617元的“和天下”、“红塔山”牌等卷烟78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简单的货物购货单,货单尾部载明“10617元,未付,史廷永,6617元,4000元,未付”,其中“史廷永、6617元、4000元与货单字迹颜色不同,但被告认可该字迹系被告所书写”。原告给被告交付香烟(价值10617元)后,被告当场支付原告烟款4000元,后原告周纯芝提醒被告,被告在6月26日以前尚欠原告烟款4000元未付清,被告史廷永表示认可6月26日交易后,被告即欠原告10617元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6月26日交易完成后,被告尚欠原告烟款10617元;6月30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收购价值2960元的烟,原告给被告交付香烟后,被告当场支付原告6960元,现在被告尚欠原告烟款6617元(仅有货单),一直未支付”。被告在庭审中主张“2015年6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收购价值10617元的烟属实,当天交易完成后,被告尚欠原告烟款10617元,6月30日被告到石堤镇支付了原告6617元(无见证人、无证据证明),支付该款后被告尚欠原告烟款4000元;7月2日左右,被告再次到原告处收购价值2960元的烟,当场被告支付原告6960元(无见证人、无证据证明),至此被告已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款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双方的的买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原判认为,被告史廷永从原告周纯芝处购买香烟,原告周纯芝与被告史廷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5年6月26日原告再次给被告出售香烟,并就所欠货款进行结算,按照原、被告交易习惯,被告给原告出具货物购货单,原、被告均认可现被告欠原告货款10617元。故2015年6月26日完成该天交易后,被告尚欠原告10617元货款,该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分别表示被告已在6月26日后给原告再次支付6960元(内含2960元6月26日后产生的新货款2960元及偿还6月26日所欠货款10617元内的4000元),虽然双方供述交易的时间不一致,但是对其交易款项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被告已给原告偿还被告于6月26日所欠10617元中的40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6617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17元,而被告虽称已于2015年6月30日由被告给原告偿还了6617元,双方货款已于2015年7月2日左右付清,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而被告又未向该院提交其已向原告支付该6617元货款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由被告史廷永给原告周纯芝支付货款6617元。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廷永偿还原告周纯芝货款6617元;二、驳回原告周纯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廷永负担。上诉人史廷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证人李明月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从银行取了7000元,给被上诉人支付了6000多元的货款。被上诉人周纯芝质证称,证人所称付两次款之后还欠6000多是事实,证人之前未给上诉人开车。本院质证:证人李明月称上诉人有两次付款,但未说明具体的时间,且称第二次付款后还欠被上诉人6000多元货款,本院无法判决证人所述称的是上诉人支付何笔款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周纯芝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史廷永是否尚欠被上诉人周纯芝6617元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购烟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10617元的香烟当时未付款,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货物清单及欠款的凭据,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自己已付清货款的事实。虽然上诉人称其在2015年6月30日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617元货款,并在欠款凭据上进行注明,但经本院核实,该凭证并未注明6617元是上诉人已付的货款,不能判决其已经支付该笔款项,且上诉人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该笔款项,因此,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已支付6617元货款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其欠款661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史廷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史廷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才文审判员 彭继武审判员 张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