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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炳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炳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1382号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49252052-X。法定代表人胡福亮,理事长。地址:新干县金川南大道35号。委托代理人汤明辉,三湖支行行长。被告:刘炳秀,女,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炳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6384元(算至2016年9月2日止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28日,被告刘炳秀因养猪需资金周转向我公司下属三湖支行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6.195‰,到期日期为2004年3月30日。贷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向被告催索此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炳秀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28日,被告刘炳秀因养猪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公司下属的三湖支行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6.195‰,到期日期为2004年3月3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此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6384元(算至2016年9月2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刘炳秀向原告方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等为凭,诉讼过程中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炳秀应偿还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6384元(算至2016年9月2日止的,其后利息照算,息随本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冬如审 判 员  张春林人民陪审员  李 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祎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