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新圩居委会岳塘经济合作社与叶盛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新圩居委会岳塘经济合作社,叶盛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174号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新圩居委会岳塘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岳塘村。负责人李小泉,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李志玲,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盛开,男,汉族,1956年6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姚丹萍,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新圩居委会岳塘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岳塘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叶盛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经二审法院审理后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塘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玲,被告叶盛开的委托代理人姚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塘经济合作社诉称,1993年,被告代耕了原告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新圩土名为“东屷”水田共计33.67亩,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同时耕作与此土地毗邻的有水美经合社和茶一经合社的土地合计44.14亩,由于被告将属于三个经合社的土地中的41.74亩开挖成鱼塘改变了原状,2000年1月20日,三经合社确认,被告耕作的44.14亩土地里,有32.17亩鱼塘及1.5亩水田所占土地属于原告,有9.57亩鱼塘所占土地属于水美经合社,有0.9亩水田所占土地属于茶一经合社。1999年1月1日,被告就上述土地取得水022号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的土地发包方为水美经合社。1996年原告土地调整时曾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但被告拒绝返还。2004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和支付土地使用费,后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就涉案土地取得承包经营权证,是合法善意的承包人而驳回原告的请求。由于被告没有返还土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断提起诉讼。2013年7月12日,高明区人民政府作出明府字(2013)29号《关于收回“水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并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明府字(2013)40号《关于注销“水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2014年6月10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以佛府行复案(2014)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高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明府字(2013)40号《关于注销“水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改复议决定书已经生效。经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查明:被告在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隐瞒事实,未将土地中包括原告33.67亩、茶一经合社0.9亩的真实情况上报,导致政府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错误登记。被告就案涉土地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证,并非善意承包人,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案涉土地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有权随时请求其返还土地。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新圩土名为“东屷”的鱼塘32.17亩及水田1.5亩;2、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叶盛开辩称,原告就本案涉讼土地早在2004年已向法院起诉过被告,并经一、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现原告就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也无权要求返还土地。被告持有的“水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已被注销,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被告承耕本案涉讼土地是不合法的。其次,即使被告要返还也只应返还27.62亩而非33.67亩,被告的土地是原告将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的。双方也办理了过户手续,当时的财政所也确认了这一亩数。另外,即使原告收回涉案土地收回,原告也应该补偿1351000元给被告,因为被告出资出力将水田改造成了鱼塘。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2012)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在1993年起,原、被告双方在没有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代耕了本案涉案的土地,后被告将其中的32.17亩推成鱼塘,原告为取回涉案土地不断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2004)明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涉讼土地早在2004年已向法院起诉过被告,并经一、二审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现原告就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2、(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如果(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实际耕作原告涉讼土地,是基于其代耕事实而产生的”这一事实认定合法正确,原告也无权起诉被告。因为所谓代耕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因此,与被告发生土地承包关系的是原告的31户原土地承包经营户,而非原告。如果是原告直接与被告发生土地承包关系,就不应称之为“代耕”。3、佛府行复案(2014)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政府也认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而非行政许可行为,政府对登记内容错误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收回纠正并不影响被告已存在的承包关系,被告因承包关系有效而享有的权利义务并不因此而丧失。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异议,但同时也证明被告对事实有隐瞒,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被注销。对证据2没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土地是属于村集体所有。经审查,原、被告对对方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位于高明区更合镇新圩的土名为“东屷”的水田44.14亩,于2000年1月20日前属岳塘经济社、水美经济社及茶一经济社共同共有土地,叶盛开从1993年起至今一直承耕该水田44.14亩。1999年1月1日,水美经济社将该涉讼土地发包给叶盛开承包经营,叶盛开取得水022号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的土地发包方为水美经济社,承包土地面积为40.2亩)。叶盛开承包经营期间,将上述水田44.14亩中的41.74亩水田推成鱼塘。1999年2月3日,原高明市新圩镇岳塘村(现岳塘经济社)作为甲方与叶盛开作为乙方签订《关于岳塘村与水美村叶盛开的土地核实田亩数的确认数》,内容如下:“现经甲、乙双方关于确认叶盛开代耕岳塘村东(土名)的土地面积的田亩数核实,原叶盛开承耕岳塘村的代耕田亩过户承担公购粮及五费是27.625亩,其余误差的田亩数是联队2.4亩,李港田亩共2.5亩,吴顺环0.35亩,李仕池0.4亩,总共误差田亩5.25亩。经核实,实际田亩33.67亩。甲、乙双方协商核查确认的实际田亩是33.67亩,所以双方签订确认协议书。”2000年1月20日,岳塘经济社、水美经济社、茶一经济社签订《关于叶盛开鱼塘占地面积处理协议》,内容如下:“水美村民叶盛开于1993年初承耕了位于“东屷”的水田,并开发成鱼塘,该鱼塘占田属岳塘村、水美村、茶一村所有,由于叶盛开接耕后推成鱼塘改变了原状,各村地田形簿遗失。现经司法所、国土所以及上列三方进行调查核实,现对三方位于该鱼塘的土地面积进行确认如下:一、岳塘村占33.67亩。二、水美村占9.57亩。三、茶一村占0.90亩。以上合共44.14亩。”2013年7月12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作出明府字(2013)29号《关于收回“水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该府查明,叶盛开在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隐瞒事实,未将40.2亩土地中包括岳塘经济社33.67亩、茶一经济社0.9亩的真实情况上报,导致原高明市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编号为水022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登记的农村土地发包方为水美经济社,登记的土地面积40.2亩,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登记错误。该府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规定,水美经济社作为水022承包经营权证所载的农村土地发包方,要求收回该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遂作出如下决定:收回叶盛开持有的水022承包经营权证。叶盛开应在收到该决定后15日内将水022承包经营权证交回高明区农林渔业局农村管理科。因叶盛开未按明府字(2013)29号《关于收回“水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要求期限交回水022号承包经营权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明府字(2013)40号《关于注销“水0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的规定,决定:注销水02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因叶盛开不服明府字(2013)40号《关于注销“水0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向佛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以佛府行复案(2014)97号案受理。2014年6月10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佛府行复案(2014)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水0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明府字(2013)40号]。该复议决定书已生效,且叶盛开并未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就其作出的《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水0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明府字(2013)40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于2004年受理了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更楼镇岳塘经济合作社(即本案原告的前身)诉被告叶盛开、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更楼镇水美经济合作社、佛山市高明区更楼镇茶一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2004)明民一初字第913号],在该案中,佛山市高明区更楼镇岳塘经济合作社请求叶盛开返还“东屷”32.17亩鱼塘及1.5亩水田。该案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777号],驳回了佛山市高明区更楼镇岳塘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承接了另外31户村民耕作的土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流转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2004年提起了上述上述(2004)明民一初字第913号诉讼,该案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均包含了返还本案讼争土地。该案二审的结果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起该诉求,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上述(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777号终审判决后,发生了以下新的事实:一是被告所持有的“水0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高明区人民政府依法注销,即被告依据的包括本案讼争土地承包的权利凭证消灭;二是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是代耕本案讼争土地,而(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777号则认定被告是善意的承包经营者。综上,法律事实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告依照上述规定,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如前所述,(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认定了被告是代耕本案讼争土地,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本案讼争土地。被告抗辩称原告非本案适格的原告,本院认为,农村土地为集体所有制,岳塘经济合作社作为本案讼争土地的权利人是适格的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承接了原本由另外31户村民耕作的土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流转手续,被告多年来没有缴纳过使用费给原告,原、被告间事实上形成了代耕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只应返还27.62亩土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叶盛开正在耕作本案讼争土地,按照农业生产的规律性、季节性,如立即返还对被告叶盛开不公平,应给予被告叶盛开一定的收获期,故本院给予被告叶盛开九十日的收获期,九十日的收获期过后,被告叶盛开应向原告返还本案讼争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法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盛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新圩居委会岳塘经济合作社返还位于高明区更合镇新圩的土名为“东屷”的鱼塘32.17亩及水田1.5亩。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新圩居委会岳塘经济合作社负担2600元,由被告叶盛开负担100元。此100元已由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新圩居委会岳塘经济合作社预交,由被告叶盛开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新圩居委会岳塘经济合作社,本院不作收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健审 判 员 宋乃良代理审判员 刘生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嘉文第1页共1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