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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字4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旭诉被告韩晓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旭,韩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字4851号原告李海旭。委托代理人邢志妲。被告韩晓光。原告李海旭诉被告韩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旭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一枚为证,此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拖,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晓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韩晓光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欠条,今借李海旭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借款人韩晓光,2014年3月30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原件在卷佐证,被告虽未到庭,但以上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韩晓光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韩晓光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晓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旭借款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