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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6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天府新区金土建材厂与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天府新区金土建材厂,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6761号原告:成都天府新区金土建材厂。住所地:四川省天府新区。投资人:黄振明,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首占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霜,女,汉族,1989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春,男,汉族,1973年12月3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公司员工。原告成都天府新区金土建材厂(以下简称金土建材厂)与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企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土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被告华西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霜、任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土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西企业公司支付金土建材厂货款188949.8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计算);2.判令华西企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华西企业公司承建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公兴镇国际商品展示中心工程项目。金土建材厂、华西企业公司签订《砌筑用砖购销合同》,约定金土建材厂向华西企业公司提供烧结页岩标砖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金土建材厂依约履行应尽义务,供货金额达763215.1元,但至今为止,华西企业公司仅支付货款574265.29元,尚欠货款188949.81元。虽经金土建材厂多次催收,华西企业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华西企业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金土建材厂的合法权益,现金土建材厂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其诉讼请求。华西企业公司辩称,华西企业公司对尚欠金土建材厂货款188949.81元的事实无异议。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该笔货款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请法院驳回金土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0日,双流县金土建材厂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成都天府新区金土建材厂。双流县金土建材厂向华西企业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烧结页岩砖,双方签订了《砌筑用砖购销合同》。上述合同第六条约定“每月5日前双方核对上月货物供应数量及货款,华西企业公司在次月30日前支付金土建材厂上月供应货款的60%;按月累加形成最终结算,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华西企业公司与业主完成工程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金土建材厂向华西企业公司供货金额为763215.1元,华西企业公司已经向金土建材厂支付货款574265.29元。现金土建材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西企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砌筑用砖购销合同、结算单、支付结算专业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华西企业公司尚欠金土建材厂货款188949.8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土建材厂与华西企业公司签订的《砌筑用砖购销合同》约定“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华西企业公司与业主完成工程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完毕”,但因工程验收合格情况及华西企业公司与业主结算时间均无法确定,致使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处于不确定状态,应当视为该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金土建材厂与华西企业公司对支付尾款的期限约定不明确,又未达成补充协议,金土建材厂随时可以催告华西企业公司支付货款,金土建材厂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华西企业支付尾款,则该笔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金土建材厂要求华西企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华西企业公司未向金土建材厂支付货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故对金土建材厂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土建材厂要求华西企业公司支付货款188949.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金土建材厂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天府新区金土建材厂支付货款188949.81元;二、驳回成都天府新区金土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4元,减半收取2442元,由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牟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