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文怀与陈章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章龙,李文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章龙,男,196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许凌俊,男,198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系陈章龙陈章龙的外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怀,男,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上诉人陈章龙与被上诉人李文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章龙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欠款数额重新核对后判决。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的欠条,载明“今日砖款陆万三千元。另外一笔壹万元如有原始凭证,就以凭证为依据”,对壹万元有争议,我方认为实际只欠款23000元。被上诉人李文怀辩称,我收款均出具了收条,只要我有收条,我都予以认可。杨全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章龙即时支付李文怀尚欠砖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章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陈章龙家中开始造房子,由李文怀为其供应砖头等建筑材料累计结欠李文怀砖款等63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写有欠条一张,事后经多次催要已还30000元,尚欠33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李文怀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章龙辩称,陈章龙确实有欠款,但是对金额有异议,现在尚欠李文怀款项3000元。陈章龙认为结算前给的金额已经超出实际金额。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文怀向陈章龙供应砖、黄沙、石粉等建筑材料,至2013年2月3日,经双方核对,陈章龙向李文怀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砖款陆万叁仟元。另外一笔壹万元如有原始凭证,就以凭证为依据。2015年8月份付清”,陈章龙签名确认。后陈章龙未及时结清砖款,李文怀遂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陈章龙在出具欠条后,向李文怀支付了30000元货款。陈章龙同时提出对欠条中有30000元金额有异议,认为对账时有遗漏,但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陈章龙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陈章龙所欠李文怀货款,已经双方自行结算并由陈章龙出具欠条确认,陈章龙现对欠条中的30000元金额有异议,但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故对李文怀要求陈章龙支付所欠33000元砖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了如下判决:陈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文怀支付砖款余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李文怀已预交),由陈章龙承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李文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章向本院当庭提交了十份付款依据,(其中手写收条为6张17万元整,另三张银行汇款单原件分别为45000元、10000元、10000元)。对此被上诉人李文怀经质证认为,一、2013年8月24日的收条,叫史锁的收据有异议。这个水泥款跟我没关系。二、2016年4月6日的45000元的陈章龙的存款,银行是工商银行常州紫荆东苑支行,这不是给我的汇款,与我无关。对其余收据总共金额110000元无异议。对此陈章龙认为,需要向具体经办人核对,并提出要求与李文怀对账,对此本院予以释明,要求陈章龙在七天内将有关本案的所有对账证据及申请提交至法庭,如果逾期未提出申请,则视为其对对账申请的放弃。到期后,陈章龙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对账申请及相关证据。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陈章龙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章龙向李文怀购买砖、黄沙等建筑材料后,经双方结算形成了欠条,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陈章龙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时间及金额支付所欠货款。陈章龙提出需要重新对账,但经本院释明,其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交对账申请及相关证据,应当视为对其要求对账申请的放弃,陈章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经对账形成的欠条存在其所主张的误差,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章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由上诉人陈章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审 判 员 罗希夷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