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铁军与孔凡翠、朱月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军,孔凡翠,朱月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81民初2111号申请人:王铁军,银行职员。被申请人:孔凡翠。被申请人:朱月宝(孔凡翠之夫)。原告王铁军与被告孔凡翠、朱月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铁军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孔凡翠、朱月宝所有的位于荆门市碧桂园二期第48幢1单元102、202、302(凤仪湾六街26号)(A3-a型)联体住宅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铁军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孔凡翠、朱月宝所有的位于荆门市碧桂园二期第48幢1单元102、202、302(凤仪湾六街26号)(A3-a型)联体住宅,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孔凡翠、朱月宝保管、使用,但不得对该查封财产进行变卖、毁损及设定权利负担;二、查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鄂H8B8**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由担保人保管、使用,但不得对该查封财产进行变卖、毁损、转移、隐匿及设定权利负担。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王铁军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寇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玲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鄂0881民初2111号:关于原告王铁军与被告孔凡翠、朱月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号作出(2016)鄂0881民初21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孔凡翠、朱月宝所有的位于荆门市碧桂园二期第48幢1单元102、202、302(凤仪湾六街26号)(A3-a型)联体住宅,期限为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申请人孔凡翠、朱月宝所有的位于荆门市碧桂园二期第48幢1单元102、202、302(凤仪湾六街26号)(A3-a型)联体住宅,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孔凡翠、朱月宝保管、使用,但不得对该查封财产进行变卖、毁损及设定权利负担。附:(2016)鄂0881民初21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鄂0881民初2111号之一:关于原告王铁军与被告孔凡翠、朱月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号作出(2016)鄂0881民初21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鄂H8B8**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期限为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鄂H8B8**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由担保人保管、使用,但不得对该查封财产进行变卖、毁损、转移、隐匿及设定权利负担。附:(2016)鄂0881民初21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