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执异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连振国与钱学同、谷绍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振国,钱学同,谷绍云,钱伟超,徐士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02执异64号案外人:徐壮壮,男,199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理人:吴桂银,女,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郭引,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连振国,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钱学同,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谷绍云,女,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钱伟超,男,1992年5月3日生,汉族,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徐士君,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本院在执行连振国与钱学同、谷绍云、钱伟超、徐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徐壮壮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壮壮提出异议称,法院在执行连振国与钱学同、谷绍云、钱伟超、徐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苏1302执7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案外人所有的登记在徐士君名下的位于宿迁市新城名居21幢1单元1301室房屋交付给连振国。因该处房产属于案外人徐壮壮,故提出书面异议。一、依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经过登记和公示,方能产生物权效力,否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根据物权大于债权的法律原则,所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而非债权。本案中,涉案房产系徐士君、吴桂银在夫妻存续期间(2011年9月28日)因房屋拆迁置换来的,虽然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徐士君作为购买方,于2014年12月29日交付,但至今尚未居住使用该处房产。2014年12月15日,徐士君、吴桂银因夫妻感情不和在宿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徐壮壮所有。同时,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前该处房产也无善意第三人。因此,该处房产属于徐壮壮所有。二、2014年12月10日,徐士君为钱学同借款本息向连振国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10月19日,法院作出(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士君连带返还连振国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该债务是徐士君的个人担保债务。假使法院不认可徐士君、吴桂银于2014年12月15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权属的约定,那么该处房产应为徐士君和吴桂银共同共有,法院在没有查清权属的情况下擅自认定该处房产是徐士君的个人财产,有违法律的规定。综上,法院对徐壮壮所有的涉���房产进行查封、拍卖、抵偿行为,损害了徐壮壮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故请求法院撤销(2016)苏1302执7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返还徐壮壮所有的位于宿迁市新城名居21幢1单元1301室房屋。申请执行人连振国答辩称,徐壮壮所说的无法律依据,不认可,我已经收到了抵偿裁定。被执行人徐士君辩称,我收到了抵偿裁定书,请求法院公正处理。现在孩子和孩子他妈都来找我,我认为这个房屋不应该抵给连振国,我当时没收到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上载明的款项,连振国当时没借钱给我。连振国前期有别人担保,但是到期以后钱学同父子又找我担保十天的。钱学同、谷绍云、钱伟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连振国与钱学同、谷绍云、钱伟超、徐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206号���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钱学同、谷绍云、钱伟超、徐士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连振国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334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四被告连带负担11340元。”。在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依连振国的申请对徐士君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新城名居21幢1301室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因钱学同、谷绍云、钱伟超、徐士君在上述判决生效后未能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连振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徐士君名下的涉案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三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2016年8月8日,连振国同意以第三次流拍价35.3732万元接受该房屋以抵��钱学同、谷绍云、钱伟超、徐士君对其的欠款,并将安置费7.2万元交至本院。2016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6)苏1302执7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被执行人徐士君所有的宿迁市新城名居21幢1单元1301室房屋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徐士君所有的宿迁市新城名居21幢1单元1301室房屋作价35.373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连振国以抵偿钱学同、谷绍云、钱伟超、徐士君欠连振国的借款。三、宿迁市新城名居21幢1单元1301室房屋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连振国时起转移。四、申请执行人连振国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日,本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宿迁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协助执行(2016)苏1302执7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作出(2016)苏1302执712号代为完成指定行为委托书,委托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宿��市众安置业有限公司将宿迁市新城名居21幢1单元1301室房屋钥匙交付本院,并在该房屋可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后将该房屋产权证明交付本院。同日,本院并将(2016)苏1302执7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了申请执行人连振国,并于2016年9月22日将(2016)苏1302执712号代为完成指定行为委托书、(2016)苏1302执7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宿迁市众安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9月29日,本院和徐士君进行谈话,告知其涉案房屋流拍后抵偿给连振国,连振国补偿其2.2万元等情况,徐士君未表示异议。当日,连振国和徐士君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连振国与钱学同、谷绍云、钱伟超、徐士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连振国同意以徐士君抵债的新城名居21幢1301室房屋结案,余款及利息自愿放弃。因徐士君尚有第二套房屋,连振国交付的7.2万元安置费,连振国自愿将其中的2.2万元补偿给徐士君,执行费由连振国负担。”。后连振国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出具结案申请书。2016年10月8日,徐壮壮向本院提出上述书面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徐士君名下的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和评估拍卖,并在三次流拍后将涉案房产依法抵偿给了申请执行人。在案外人徐壮壮提出书面异议之前,本院已经作出了抵偿裁定书,并将裁定书送达给申请执行人连振国,并向相关的协助单位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且申请执行人连振国已经同意以三拍流拍价抵偿本案的全部执行款项,对于不足部分,其已经自愿放弃。对此,被执行人徐士君均没有异议,并就此和申请执行人连振国达成和解协议。同时,连振国也已经向本院出具书面结案申请。因此,在案外人徐壮壮提出书面异议之前,本案涉及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现案外人徐壮壮在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之后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壮壮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 洋审判员 沈金龙审判员 吴雪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