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7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军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董军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992号原告: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天福园28号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249821111P)法定代表人:徐永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该公司职员。被告:董军良,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物业公司)与被告董军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被告董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256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军良系南京市鼓楼区东宝路29号嘉景苑1-1-202室业主。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嘉景苑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共拖欠应缴纳物业费2562.80元。原告曾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缴,但被告未予理睬。被告董军良辩称,1.原告未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商议,便擅自离开小区,是自行毁约的行为;2.物业服务合同中第4条规定的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原告并未如约履行,导致被告家屋顶漏水,粪便外溢,地板凸起;3.物业服务合同内约定的广告费收益,原告从未按合同履行过给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军良系南京市鼓楼区东宝路29号嘉景苑01幢1号202室(有电梯,建筑面积14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2012年7月28日,嘉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广厦物业公司签订了《嘉景苑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广厦物业公司为嘉景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包括房屋建筑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养护和管理,公共卫生的清洁,维护公共秩序和车辆行驶秩序等等;按照二级一类标准提供服务;有电梯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8元/月/平方米,由物业公司向业主每半年收取;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4年10月16日,原告广厦物业公司撤离嘉景苑小区。审理中,被告董军良确认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合计2562.80元。2014年4月,因原告广厦物业公司在其服务期限内不作为,导致被告董军良家中卫生间脏水漫溢,多次反映均未果。另查明,2016年3月12日,原告广厦物业公司以上门张贴收费催款通知单的方式向被告董军良催缴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广厦物业公司与嘉景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嘉景苑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董军良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接受原告广厦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董军良认为因原告广厦物业公司未全面履行物业服务,致其家中受损,故要求减免物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其他案件均可证明原告广厦物业公司确有服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故本院确定对于原告广厦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予以酌减,但被告董军良家中卫生间脏水漫溢而导致的财物损失价值,因在本案中被告董军良针对此部分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董军良可另行向原告广厦物业公司主张相关权益。综上所述,被告董军良应按原告广厦物业公司所主张物业费金额的90%承担给付义务,即2562.80元×0.9=2306元(采用四舍五入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军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23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军良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所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光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