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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沈阳国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国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1063号沈阳国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沈阳国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晓东街。法定代表人:尚祖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希望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斌,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波,该公司职员。原告沈阳国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国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波、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国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7050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135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055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275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6250元为基数,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2016年1月18日和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希铝电厂输煤系统碎煤机转子总成采购合同》、《联轴器等配件采购合同(热电部)》和《输煤系统配件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买方从原告处购买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联轴器等配件采购合同(输电部)》和《输煤系统配件设备买卖合同》项下共计177050元的付款义务,并且拒绝返还《希铝电厂输煤系统碎煤机转子总成采购合同》的质保金13500元。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希铝电厂输煤系统碎煤机转子总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20日内,即2015年2月10日前交付全部产品,但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才向我方交付产品,构成违约,我方无义务支付质保金13500元。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联轴器等配件采购合同(热电部)》,该合同项下的货款84300元,我公司已于2016年9月2日付清。2016年4月25日,双方签订《输煤系统配件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70900元,但其中涉及金额为45000元的碎煤机减震弹簧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已及时通过电话和函件的形式要求原告更换,现产品尚未更换,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无义务支付45000元货款,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原告沈阳国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号为2015012720的《希铝电厂输煤系统碎煤机转子总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规格型号为HSZ400的碎煤机转子总成一套,含税总额135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全部产品到货经甲方技术人员验收合格后,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核对无误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90%,即121500元,剩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若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乙方无其他任何违约行为的,质保期届满后甲方予以无息支付,质保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质保金不予支付。质保期自安装调试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原告沈阳国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设备,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对交付的设备提出质量问题,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沈阳国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质保金1350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沈阳国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号为2016031801的《联轴器等配件采购合同(热电部)》,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联轴器等配件,含税总额843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16年4月25日,原告沈阳国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号为2016050631的《输煤系统配件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破碎板等设备,含税总额70900元,其中包含型号为HSZ400碎煤机减震弹簧60个,含税金额45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全部产品到货并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对无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100%到货验收款。质保期自安装调试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壹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沈阳国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对价值为45000元的碎煤机减震弹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争议,合同约定的碎煤机规格型号为HSZ400,生产厂家为沈阳国电。庭审中,双方均认可HSZ400系碎煤机的型号,并不是减震弹簧的型号,合同中亦未对减震弹簧的规格型号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和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沈阳国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送《关于备件质量问题告知函》和《关于碎煤机减震弹簧存在质量问题退货的告知函》,告知函载明原告提供的碎煤机减震弹簧尺寸与原告出厂时提供的原厂减震弹簧尺寸不符,经2016年7月27日换货后仍不合格,要求原告全部更换或办理退货。被告在2016年10月11日的回函中否认其提供的碎煤机减震弹簧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更换、退货。原告称产品尺寸由被告指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则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符合其生产的碎煤机型号的减震弹簧,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碎煤机减震弹簧货款45000元,该笔货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2016年4月-6月,原告沈阳国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价值共计21850元的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综上,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价值为45000元的碎煤机减震弹簧外,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款为:1、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15012720的《希铝电厂输煤系统碎煤机转子总成采购合同》的质保金13500元;2、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16050631的《输煤系统配件设备买卖合同》项下无争议的货款25900元;3、2016年4月-6月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的货款21850元。上述第2、3项的供货金额共计47750元。本院认为,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沈阳国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多次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从原告处购买设备,尚欠原告质保金13500元,故对原告沈阳国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质保金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原告迟延供货不应给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价值共计47750元货物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4775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阳国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碎煤机减震弹簧的货款45000元,该货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对原告沈阳国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国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号为2015012720《希铝电厂输煤系统碎煤机转子总成采购合同》项下的质保金13500元;二、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国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7750元;三、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国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述47750元货款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从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沈阳国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1元,减半收取计2055.5元(原告沈阳国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沈阳国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94.8元,由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