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昆明仁天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原昆明仁天佑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玖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仁天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原昆明仁天佑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玖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登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胜浪,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仁天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原昆明仁天佑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六甲乡康福路*号。法定代表人:安峻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隆乾,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玖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盘江镇小海子。法定代表人:杜玖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秀,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仁天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天佑公司)及被上诉人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玖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明、严胜浪,被上诉人仁天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隆乾、唐超,被上诉人玖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华、杜红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七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961939.90元及成品、半成品价款623521.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收到玖田公司支付工程款到账后3个工作日才可向仁天佑公司付款,本案中工程款未到上诉人账户,仁天佑公司不得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对仁天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是不清楚的,仁天佑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记录及工程数量核定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961939.90元的责任。2、尽管玖田公司认可成品、半成品304.32吨,但该成品、半成品一审法院计价为623521.41元,每吨达到2048.9元,计价过高,且该成品、半成品是在上诉人撤离工地后玖田公司拉到其他工地使用,玖田公司与仁天佑公司成立新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成品、半成品价格623521.41元的责任。仁天佑公司口头答辩称:中建七局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玖田公司答辩称:玖田公司与仁天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玖田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的合同,玖田公司已多付工程款,玖田公司保留起诉的权利。仁天佑公司完成的金属构件成品、半成品数量304.32吨,按03定额计算未计算损耗。请求改判玖田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仁天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七局、玖田公司支付工程款、误工费、设备停工损失费共计340706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七局、玖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6日,玖田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协议书》,约定玖田公司将位于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花山工业园区的“100万吨/年2×72孔焦化技改项目”化产区安装及非标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中建七局施工。2011年8月11日,中建七局玖田项目部(甲方)与仁天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玖田公司“100万吨/年2×72孔焦化技改项目”化产区工艺管道制安与工艺金属结构制安工程承包给仁天佑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材、包机械、包工具,价格为:工艺金属结构、管道支架制作安装1700元/吨;非现场制作卷管按云南省2003年《云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中的直接工程费计取。双方并就工期、材料供应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进度款支付和结算条款中约定(2)工程量乙方每月25日上报当月工程量并付预算书,甲方每月按照乙方完成工程量(经业主及监理确认的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形象进度款,每个单位工程竣工后工程款支付到80%。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后三十天内工程款支付到95%,余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乙方无质量问题7天内甲方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3)本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在业主支付到甲方到账户未满三个工作日时,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工程款。(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28个工作日内上报工程结算书,在甲方收到结算价就视为工程最终结算价。”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部分第(6)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条款规定付款及其他任何甲方因素造成停工、工期延误及乙方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等一切责任后果由甲方全部承担负责”。合同签订后,由玖田公司提供原材料,仁天佑公司现场制作安装了工艺外管网管架、冷鼓管道支架、化产循环给水、回水管道、工艺煤气、压缩空气管道共计565.847吨。2012年5月,因中建七局与玖田公司发生纠纷,中建七局向仁天佑公司表示中建七局与玖田公司的合同正在解除中,并征询仁天佑公司是否愿意继续施工,仁天佑公司表示不愿继续施工并停止施工。中建七局随后撤离施工场地,但仁天佑公司并未随之撤离。在中建七局撤出后至2013年5月27日,玖田公司陆续从仁天佑公司处调拨拉走了仁天佑公司加工制作的部分金属构件成品及半成品到其他工程中使用,该部分工程量共计304.32吨。现未完成工程已由玖田公司另行发包他人完工,并已投入使用。中建七局尚与玖田公司对协议书所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中建七局也未向仁天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七局玖田项目部与仁天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中建七局、玖田公司认可仁天佑公司制作安装的工艺外管网管架、冷鼓管道支架、回水管道等共计565.847吨,由仁天佑公司加工制作被玖田公司调拨拉走到其他工程中使用的金属构件成品、半成品共计304.32吨的事实。按照仁天佑公司与中建七局所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工艺金属结构、管道支架制作安装1700元/吨,故仁天佑公司制作安装部分的工程价款为961939.90元(565.847吨×1700元/吨)。对于由玖田公司调拨拉走到其他工程中使用的金属构件成品、半成品价款,仁天佑公司与中建七局、玖田公司并未进行约定,仁天佑公司依照2003年云南省建设厅发布的《云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计算该部分价款为623521.41元,中建七局、玖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仁天佑公司的计价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仁天佑公司关于304.32吨金属构件成品、半成品价款为623521.41元予以支持。中建七局因与玖田公司发生纠纷,于2012年5月征询仁天佑公司是否愿意继续施工,仁天佑公司明确表示不愿继续施工并遂即停止施工。仁天佑公司提供的《吊车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而其主张的吊车租赁损失175000元却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租赁时间与损失计算时间不能相对应,且租赁时间发生于停工之前,故对吊车租赁损失不予支持;仁天佑公司根据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关于设备租赁费包月按71900元计算的约定,主张停工14个月的设备停工损失1006600元,但其《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显示设备租赁期间为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租赁时间发生在停工之前,其对设备停工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仁天佑公司主张的工人工资损失640000元自2011年9月计算至2013年5月,包含仁天佑公司与中建七局正常履行合同时仁天佑公司支付的工资,停工后仁天佑公司认为系由中建七局原因造成的工资损失,对于仁天佑公司与中建七局正常履行合同期间仁天佑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本应由其支付,不应认定为损失。关于2012年5月停工后至2013年5月支付的工资应否支持的问题。2012年5月,中建七局征询仁天佑公司是否愿意继续施工,仁天佑公司表示不愿继续施工并实际停止了施工,可确认双方协商终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其后至2013年5月,仁天佑公司虽安排人员留守工地,但在此期间,其向玖田公司交付了金属构件成品、半成品共计304.32吨,仁天佑公司不能举证证实该交付行为系受中建七局安排,应视为仁天佑公司与玖田公司成立了新的合同关系,对于仁天佑公司在此期间支付的工资,不应作为系中建七局造成的损失加以认定。中建七局玖田项目部与仁天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建七局玖田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签订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建七局承担。对仁天佑公司制作安装的工艺外管网管架、冷鼓管道支架、回水管道等工程的工程款961939.90元,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应由中建七局承担付款义务。对于中建七局撤离场地后由玖田公司调拨拉走的金属构件成品、半成品,仁天佑公司虽主张系受中建七局安排移交给玖田公司,但中建七局对此并不认可,仁天佑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应视为仁天佑公司与玖田公司之间就该部分成品、半成品成立了合同关系,相应价款623521.41元应由玖田公司向仁天佑公司支付,因中建七局明确表示愿意就该部分工程的价款向仁天佑公司承担责任,故可确认由玖田公司、中建七局共同履行623521.41元的付款义务。《工程承包协议书》虽有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后三十天内工程款支付到95%,余额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中建七局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仁天佑公司,及结算款在业主支付到中建七局到账户未满三个工作日时,仁天佑公司不得向中建七局索要工程款的约定,但涉案工程在未经验收结算情况下,已由玖田公司投入使用,玖田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并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也表示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必要和可能,对于仁天佑公司已完成工程,中建七局应履行付款义务,且该义务因系经诉讼程序确定而不受业主是否将款项支付到中建七局的影响,仁天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仁天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961939.9元;二、由被告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玖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昆明仁天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金属构件成品、半成品价款623521.41元;三、驳回原告昆明仁天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56元,由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830元,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玖田有限公司承担7220元,昆明仁天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600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建七局主张不承担支付工程款961939.19元及金属构件成品、半成品价款623521.41元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中建七局主张不承担支付工程款961939.19元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玖田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协议书》,玖田公司将位于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花山工业园区的“100万吨/年2×72孔焦化技改项目,化产区安装及非标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建七局施工。中建七局将其中“100万吨/年2×72孔焦化技改项目,化产区工艺管道制安与工艺金属结构制安工程”分包给仁天佑公司施工,并与仁天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仁天佑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中建七局与玖田公司发生纠纷,中建七局随后撤离施工场地,仁天佑公司并未随之撤离,对仁天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其提交了《工程施工记录》及《工程数量核定单》,其工程内容与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相互,能够证明仁天佑公司现场制作安装了工艺外管网管架、冷鼓管道支架、化产循环给水、回水管道、工艺煤气、压缩空气管道工程量共计565.847吨,一审中,中建七局认可仁天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565.847吨,二审中,中建七局主张《工程施工记录》及《工程数量核定单》其未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对仁天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565.847吨,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仁天佑公司与中建七局所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艺金属结构、管道支架制作安装1700元/吨,故仁天佑公司制作安装部分的工程价款为961939.90元(565.847吨×1700元/吨),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中建七局应履行向仁天佑公司支付工程款961939.90元,至于中建七局主张依合同约定其要在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三个工作日后才可向仁天佑公司付款,本案中,因中建七局中途退场双方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故不受业主是否将款项拨到中建七局账户的影响,中建七局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中建七局主张不承担支付金属构件成品、半成品价款623521.41元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仁天佑公司提交的《调拨单》仅有玖田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名,无中建七局人员签名,且是在中建七局撤离施工现场后至2013年5月27日,玖田公司陆续从仁天佑公司处调拨拉走仁天佑公司加工制作的部分金属构件成品及半成品到其他工程中使用,该部分工程量共计304.32吨,一审中,玖田公司对该工程量予以认可,中建七局表示玖田公司认可的该工程量其也认可,故仁天佑公司已完成的金属构件成品、半成品工程量304.32吨,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仁天佑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合同约定,非现场制作的卷管按2003年云南省建设厅《云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的规定计费,仁天佑公司按约定计算的工程价款为623521.41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三、鉴于中建七局撤离施工场地后由玖田公司调拨拉走的金属构件成品、半成品304.32吨,仁天佑公司主张受中建七局安排移交给玖田公司,中建七局不予认可,仁天佑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仁天佑公司与玖田公司之间就该部分金属构件成品、半成品构件建立了合同关系,相应价款623521.41元,应由玖田公司向仁天佑公司支付,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以中建七局表示愿意承担该部分的法律责任,据此判令中建七局承担责任,中建七局认为,2016年2月19日,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是一般授权代理人的表示,未经中建七局或者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或者追认,对中建七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建七局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中建七局向仁天佑公司支付金属构件成品、半成品价款623521.41元不当,中建七局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建七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由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仁天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961939.9元;三、驳回原告昆明仁天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玖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明仁天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金属构件成品、半成品价款623521.4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056元,由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830元,由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玖田有限公司承担7220元,由昆明仁天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60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56元,由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433元,由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玖田有限公司承担136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惠琼代理审判员  刘 希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