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7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泰昌工贸有限公司、应广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泰昌工贸有限公司,应广朔,李浙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644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庚申、夏滨,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泰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芝英四村水厂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应广朔。被告:应广朔,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李浙梅,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农商银行”)与被告永康市泰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泰昌公司”)、应广朔、李浙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庚申到庭参加诉讼,泰昌公司、应广朔、李浙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农商银行请求依法判令:1、由泰昌公司归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7.26‰算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0.89‰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89‰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泰昌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12250元;3、由应广朔、李浙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农商银行对应广朔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永富南路1幢1号2单元103室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4)字第11781号)就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在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47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农商银行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泰昌公司归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7.26‰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罚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0.8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所欠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8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农商银行与泰昌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9031120150003889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应广朔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永富南路1幢1号2单元103室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4)字第117**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17日,应广朔、李浙梅同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由应广朔、李浙梅为泰昌公司合同号为9031120150003889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农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泰昌公司的利息支付出现逾期,经农商银行催收也未有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泰昌公司、应广朔、李浙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农商银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泰昌公司基本情况、应广朔、李浙梅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5年2月11日泰昌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合同编号为9031120150003889,用以证明2015年2月11日,泰昌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47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借款利率根据当笔贷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由应广朔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2014)第11781号)、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字第0000918**号)、抵押物清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应广朔以永康市江南永富南路1幢1号2单元103室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为本案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2015年2月11日应广朔、李浙梅出具的《保证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应广朔、李浙梅对泰昌公司签订的9031120150003889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的事实。5、《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农商银行已于2015年2月11日向泰昌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47万元,利率为7.26‰的事实。6、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3月23日,农商银行向泰昌公司催收本案贷款及利息的事实。7、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泰昌公司在支付了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后,本金及以后的利息未有支付的事实。8、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农商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2250元的事实。庭审中,农商银行陈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因系按季付息,故复息从2016年3月21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其主张,泰昌公司、应广朔、李浙梅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于农商银行提供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泰昌公司、应广朔与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031120150003889),约定农商银行同意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向泰昌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47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应广朔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永富南路1幢1号2单元103室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4)第11781号)为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当日,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17日,应广朔、李浙梅与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应广朔、李浙梅对农商银行与泰昌公司在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9031120150003889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2015年12月17日,农商银行向泰昌公司、应广朔发放贷款4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月利率7.26‰。贷款发放后,泰昌公司、应广朔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农商银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2250元。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泰昌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农商银行与应广朔、李浙梅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广朔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泰昌公司向农商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确认合法有效。泰昌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农商银行有权提前收贷、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处置抵押财产,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农商银行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2250元应由泰昌公司负担。故农商银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永康市泰昌工贸有限公司归还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7.26‰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0.8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所欠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8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永康市泰昌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25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应广朔、李浙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应广朔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永富南路1幢1号2单元103室房产(房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永国用(2014)第117**号)拍卖、变卖的价款,对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在最高额47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各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1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7531元,由永康市泰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由应广朔、李浙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