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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执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余守海、张有成与被执行人马敬民、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沥青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守海,张有成,马敬民,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沥青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1084号申请执行人:余守海,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申请执行人:张有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被执行人:马敬民,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被执行人: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马敬民,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沥青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马敬民,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余守海、张有成与被执行人马敬民、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沥青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12日制作(2016)皖1802民初4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马敬民、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沥青分公司未按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余守海、张有成于2016年0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敬民、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沥青分公司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余守海、张有成货款407776.6元及违约金92223.4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4428元、保全费3120元、执行费7431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马敬民、安徽省南方沥青有限公司、安徽省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沥青分公司有多起案件在本院执行,且案件款都未能执行到位。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十一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44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龙宝审判员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