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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31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孙某某,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1704号原告:何某某,男,1957年7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某某,男,1980年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美(系孙某某妻子),女,汉族,1980年7月15日生,住禄丰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19473239K。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华,男,1976年7月23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大学文化,职工,住楚雄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32331217640228F。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金源街。法定代理人:石建民,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交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以下简称:禄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美、被告交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华、被告禄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640.50元,其中,医疗费11120.50元、误工费6400元(120日X1600元/月)、营养费3000元(60日X50元/日)、护理费4800元(60日X80元/日)、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X20年X0.1)、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日X100元/日)、后期治疗费4000元、租车费1800元、施救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1887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13时许,原告何某某驾驶云AD2Q**号车沿安武线由武定方向向安丰营方向行驶时,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云E213**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了租车费、医疗费以及被告孙某某的修理费。事故造成原告本人左侧第4-8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上臂损伤、左膝关节损伤,经鉴定,原告为十级残疾,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各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本案如何处理,由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楚交集团口头辩称:我方要求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作出公正判决。对我方应承担的份额,我方愿意承担。被告禄丰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云E213**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同起交通事故的其他赔偿案件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了120000元赔偿款给其他受害人,所以在本案中,我公司应赔限额只剩2000元的财产损失费用。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孙某某、楚交集团、禄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千户庄村委会证明、云南宇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工商登记卡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何某某的医疗发票、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及清单、杨友华的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袁玉华的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杨友华、袁玉华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施救发票、修理发票、修理清单、收条、鉴定意见书中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发票无异议;原告对禄丰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孙某某、楚交集团、禄丰支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营业执照能证实云南宇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营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水费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书中三期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因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结果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13时许,原告何某某驾驶云AD2Q**号车载何金付、杨友华、袁玉华等人沿安武线由武定向安丰营方向行驶,当行至安武线K32+800m处时,其在超越前方车辆的过程中,遇对向孙某某驾驶的云E213**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及乘车人何金付、杨友华、袁玉华等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禄丰县公安局交警队调查认定原告何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余乘车人无责。原告何某某伤后于当日至2月22日到云南昆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湿肺,2、左侧肋骨骨折,3、右上臂损伤,4、左膝关节损伤,合计用去医疗费用3100.51元;乘车人杨友华伤后于当日至2月22日到云南昆钢医院住医治疗,用去医疗费用2870.38元(己由何某某支付);乘车人袁玉华伤后,于当日至2月20日到云南昆钢医院住医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损伤,3、腹部损伤,4、左侧第5肋骨骨折,5、创伤性湿肺,用去医疗费用4395.88元(已由何某某支付)。2016年9月20日,原告何某某的伤情经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3、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用去鉴定费1900元。云AD2Q**号车受损后到安宁申谊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18874元,施救费3500元。另查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云E21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止)。又查明:在本院已审结的(2016)云2331民初1245号案中,经原告何某某、同起事故受害人何金付、被告孙某某、被告楚交集团、被告禄丰支公司协商一致,由禄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人何金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不含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安全出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何某某未按规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过错行为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云E213**号车辆虽系楚交集团所有,因楚交集团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禄丰支公司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其他受害人120000元的损失,对其己赔偿的费用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计赔,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未计赔的2000元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某某己赔偿了受害人杨友华、袁玉华的医疗费用,对其所赔偿的医疗费用,其在本案诉讼中一并主张,不违反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0366.77元(含杨友华医疗费用2870.38元、袁玉华伤医疗费用4395.88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误工费6400、护理费4800、后期治疗费4000元、施救费3500元、修理费18874元、鉴定费1900有认定的依据及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原告诉求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200元(60天X20元/日);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200元;租车费因原告提交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03986.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剩余的101986.77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30%,即30596,其余71390.77由原告何某某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908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388元(因原告已预交,由孙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自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解文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