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俞国强与朱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强,朱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1836号原告俞国强,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朱宝军,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俞国强与被告朱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雪梅、代理审判员姜南、人民陪审员顾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宝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国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日,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承诺于两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归还了6,80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元;2、被告支付以6,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朱宝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于2012年8月1日自原告借1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其因联系不到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户籍迁出而撤诉,故其主张自2014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仅归还原告6,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国强3,200元;二、被告朱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俞国强以3,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俞国强已预交),由被告朱宝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雪梅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人民陪审员 顾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季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