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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4-06

案件名称

吴承柱与王成、胡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承柱,王成,胡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1668号原告:吴承柱,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王成,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南园天际滨河花园B区。被告:胡琪,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原告吴承柱与被告王成、胡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承柱及被告胡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承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17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吴承柱提出借款请求,吴承柱自2015年9月17日,在岳西县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在收到款项后也出具了借条,利息约定为“按月息计付叁仟元正”,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在2016年4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期限届满后,经吴承柱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不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吴承柱按月息两分主张权利。王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胡琪辩称,胡琪承认吴承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王成与吴承柱认识,胡琪与王成系朋友,王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提出由胡琪和王成共同向吴承柱借款共计10万元。吴承柱借款时,其中现金57000元,另外43000元是通过信用卡取得,随后由胡琪和王成共同向吴承柱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胡琪承认吴承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王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吴承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三方因借款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约定为月息3000元,吴承柱按月息两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吴承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胡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承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成和胡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为虎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根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