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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珏亿与陈天菊、陈正聪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珏亿,陈天菊,陈正聪,李龙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1460号原告:陈珏亿,男,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忠法,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天菊,女,1989年1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自治县。被告:陈正聪,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自治县。被告:李龙花,女,1967年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冰,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珏亿诉被告陈天菊、陈正聪、李龙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珏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法,被告陈天菊、陈正聪、李龙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天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9月原告陈珏亿入赘到被告陈天菊家生活,双方于2008年3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5月2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陈珏亿与被告陈天菊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在2008年原告陈珏亿与被告陈天菊结婚后,因住房紧张,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建盖了砖木结构的住房4间及牲口圈4间,原告不仅对该房屋进行了出资,还提供了劳动力,因此该房屋属于共有财产,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天菊、陈正聪、李龙花分给原告陈珏亿住房2间、牲口圈2间(价值130000.00元)。被告陈天菊、陈正聪、李龙花辩称:原告和被告陈天菊是2007年相识,2008年原告到被告陈天菊家入赘,直到2010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才正式成为被告家的家庭成员,原告所诉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该房屋是用2007年政府补助的建房资金在原有的老房屋翻建而来,原告建房时候没有成为被告的家庭成员,不符合共有物的分割条件,原告不应当参与分割,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云0128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实2016年5月25日,禄劝县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陈天菊离婚,判决书里没有涉及财产分割;3、马鹿塘乡新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2007年9月原告入赘到被告家生活,2008年原、被告共同建盖房屋,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共同出资出力;4、俞某、梅某出具的证明1份,邹某、李继林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2008年被告家建盖房屋时,原告的家人共同出资出力。5、证人邹某的证言1份,欲证实原告为建盖房屋的出资出力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真实且证人也未出庭参与质证;对证人邹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述不真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马鹿塘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家的房屋是在2007年在老房屋的基础上翻建的,被告家领取了政府发放的建房补助;2、户口册复印件1份,欲证实房屋翻建的时候,家庭成员一共有4人,是三被告和陈天梅,陈天梅因为出嫁,在2013年迁出户口。被告家的户口没有原告陈珏亿,在房屋翻建的时候,原告陈珏亿不是被告家的家庭成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马鹿塘乡人民政府无从知晓原、被告房屋的建盖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与证人邹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为三被告家建房出资出力,被告陈天菊、陈正聪、李龙花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证人俞某、梅某、李某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也未向本院提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申请,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人邹某的证人证言,因能与马鹿塘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在时间上相一致,且三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房屋是在原有老房屋上翻建的事实没有争议,且在时间上能与证人邹某所述相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珏亿与被告陈天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年9月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同居生活。原告陈珏亿与被告陈天菊于2008年3月5日生育女儿陈靓,于2001年9月12日生育儿子陈鑫。2010年8月25日原告陈珏亿与被告陈天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陈珏亿于2007年9月入赘到三被告家之后,参与了三被告对马鹿塘乡新槽村委会石多厂村19号老房屋的翻建,为房屋的翻建提供了价值9000元的沙子、砖头及劳动力。后原告陈珏亿与被告陈天菊因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云0128民初440号判决书准予原告陈珏亿与被告陈天菊离婚。本院认为:要判断原告陈珏亿是否为房屋共有人,需要从意思表示基础、原告出资出力行为的性质、是否由婚姻关系取得所有权、原告对房屋的贡献情况等方面综合考虑。关于是否存在意思表示基础,本案中被告陈天菊、陈正聪、李龙花按照村集体的分配获得土地使用权并建盖了老房屋,三被告对于房屋系原始取得其所有权,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陈珏亿要成为房屋的共有人,需要经过房屋原共有人作出过认可其成为共有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陈珏亿并未与三被告形成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的产权协议,因此原告主张其是房屋共有人缺乏双方关于产权约定的共同意思表示基础。且原告陈珏亿系2007年9月才入赘到被告家,在翻建房屋时尚未与三被告形成法律上的家庭成员关系,因此无法仅以出资出力事实而认定或推定陈珏亿应享有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关于原告陈珏亿出资出力行为的性质,本院认为,原告陈珏亿在房屋的翻建过程中提供了沙子、砖头等财产及相应的劳动力,原告的财产和劳动成果已经通过混合的方式形成了新翻盖的房屋,故原告陈珏亿的行为应属于对老房屋增添附属物,如果要返还和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且在经济上也不合理。本案中,原告陈珏亿虽然不是房屋产权人,但确因翻建房屋而提供了添附的财产和劳动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三被告应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折价补偿原告陈珏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陈珏亿及其父母曾为建盖房屋支付了9000元砖头及沙子的材料费,本院将其作为折价补偿的事实依据。至于原告陈珏亿提出的为建盖房屋提供了劳动力,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或说明劳动力相应的价值及对房屋的贡献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陈珏亿是否因婚姻关系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问题,原告陈珏亿与被告陈天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而三被告翻建老房屋的时间为2007年,即原告陈珏亿并没有因婚姻关系而取得对房屋法律上的共有权。关于三被告提出的原告出资系单方赠与的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交赠与合同订立、生效的相关证据,且原告陈珏亿在新房建成后也实际使用了该房屋,原告陈珏亿与被告陈天菊在该房屋中长期居住和生活,因此不能推断原告的出资系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天菊、陈正聪、李龙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偿原告陈珏亿9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珏亿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由原告陈珏亿负担1000元,被告陈天菊、陈正聪、李龙花负担450元。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洪绍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宏坤书 记 员 雷小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