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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维存,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姜炳权,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亚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存、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姜炳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甘州区北街延伸段紫薇花园小区,无故将该小区大门口的门禁系统损坏,该小区保安马某某在制止时被殴打致伤,经鉴定马某某的伤势属轻伤(一级),被损物品价值198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医药费、误工���、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5858.82元。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但称其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履行部分赔偿款,亦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甘州区北街延伸段紫薇花园小区,无故将该小区大门口门禁系统损坏,正在值班的该小区保安马某某在制止时被殴打致伤,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马某某的伤势程度属轻伤一级。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物品价值1983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伤后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2070.86元,门诊费用888.96元,合计12959.82元。治疗期间,其所在单位没有扣发其工资。经甘肃众信司���鉴定所鉴定,2016年1月6日该所作出《对马某某人体伤害等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马某某胸部及左上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左侧创伤性气胸,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属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晋升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4个月,伤后一个月内为1人完全依赖护理。医疗终结时限内前为4个月,需加强营养。医院已经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6000元。紫薇花园小区管理方甘州区房地产经营管理公司出具说明,考虑到被告人经济困难,放弃向被告人提出被损门警系统经济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我和朋友喝酒,喝醉了,怎么回家的我也不知道了��第二天,我妻子告诉我,我酒后将紫薇花园大门口的门禁杆子弄折、门禁系统损坏,还打伤了一名保安人员。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2015年11月20日晚23时许,我在监控室值班,听到门岗同事喊我,我就到小区大门口收费室,看见有一名醉酒的年轻男子从小区出来,在大门口闲逛,在我跟同事田惠英聊天的时候,那名年轻男子已经到收费室门口,并且将门禁杆扳断,我就开门将那名年轻男子踏了一脚,他起身后打了我一拳,我又打了那名男子一拳,之后我们撕扯在了一起,那名男子在撕扯过程中将我摔倒,并压在我身上,田惠英将他拉起来,我也起身向6号楼跑去,其他同事也都散开不敢上前,那名男子在收费室门口,用拳打收费室玻璃,用脚踏收费室的门,还将门禁杆旁边的一个蓝牙读卡器踏坏,后来警察就来了。3.证人高正红证言。我是紫薇花园的保安。事发当晚23时许,我去杨柳青小区巡逻完回来,看到一个醉酒的男子抱着门口的蓝牙读卡机在摇,大门北面的门禁系统的杆子也被弄折扔在地上,当时马某某在门房,他上去阻止的时候和那个男子撕扯在了一起,后来他们都摔倒在地上。当时在场还有何燕、田惠英。4.证人田惠英的证言。事发当晚,我在紫薇花园小区门口值班室上班,主要负责进出车辆的管理工作。保安人员马某某与我同在值班室上班。23时40分许,一名醉酒男子从外面准备进入小区,在路过小区门标杆子时,他用手把门禁杆子给掰断了,自己也摔倒在地。我们听到响声后出去看见他蹲在地上,鼻子流血,并破口大骂。马某某就上前问他为何掰断杆子,他用拳头在马某某的眼睛上捣了一拳,然后两人撕扯在了一起,他把马某某撕扯住摔倒在地,我上前给他们挡架,把他们分开后,他又冲过来想继续打我们,我与马某某跑开。之后他又开始拳打脚踢,将门禁系统损坏,并站在门禁系统的中间拦住来往的车辆不让进出,并谩骂长达1小时多,于是我就报了警。5.证人何燕的证言。我在紫薇花园小区物业公司上班,事发当晚23时40分我开车到小区准备接班,到值班室门口,我看见大门入口的门禁杆被折断,一名醉酒男子和马某某互相撕扯倒在地上,田惠英上前把那名醉酒男子的胳膊按住了,让我去喊人,等我回来时马某某起身向6号楼跑去,那名醉酒的男子先后向马某某、田惠英追去。6.证人吴建光的证言。我在紫薇花园小区一门店经营一家小超市,事发当晚23时许,我准备关门回家时,听到了刘某说话声。关门后,我骑摩托车到物业办公楼前的路口,看到刘某喝醉了,一个人在大门口,我就去了杨柳青小区刘某家,告诉他妻子情况,他妻子去了小区门口,我也跟了过去,在小区内第一路口处,我看到刘某坐在小区内马路中间的绿化带上,他的妻子站在旁边,警察也在现场。7.证人郑丽君的证言。2015年11月21日0时许,我家小区门口的建光门市部的吴老板到我家去叫我,说刘某在紫薇花园小区门口喝醉闹事,让我去看。我到小区门口时,刘某在紫薇花园小区的花池边坐着,人也喝醉着,脸上也有血,我准备领他回家时,警察来把他带走了。我在现场看到了被损坏的门禁杆在地上。后来听物业上的人说是他把小区保安打了。8.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交纳被害人马某某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0.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滋事损害财物的价值。11.法医学人体损��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原貌。13.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的伤势情况。1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证明被害人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甘州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结算单、门诊费票据、病人出院证明书、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等证据。证明了被害人马某某的伤势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1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800元。17.甘州区房地产经营管理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证明管理方考虑到被告人经济困难,放弃向被告人刘某提出被损门警系统经济赔偿。上述事实与证据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伤害他人,损坏财物,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只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元,不足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经济,其辩护人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并参照《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算标准》中的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8项75858.82元(其中医药费12959.82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其他损失(指伤残赔偿金)47534元。经计算核实,马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6项为合理费用。合理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2642.82元。(2)护理费3165元=105.5元×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4)营养费1800元=4个月×30天×15元,(5)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期间必需的时间、次数,根据实际支付的原则确定,酌定支持交通费150元,(6)法医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20757.82元。其中2016年4月12日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金额为317元一张系在司法鉴定之后产生,无法确定其是否合理,不予认定;其主张���误工费7200元,因医疗期间其所在单位没有扣发其工资,工资性收入没有减少,其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其他损失(指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二、被告���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642.82元、护理费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合计20757.82元,减去已支付的6000元,其余14757.8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秋红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以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