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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鹤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杨金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杨金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2736号原告:鹤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牛洁冰,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剑,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鹤壁市鹤山区。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立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金平,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原告鹤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创业担保中心)与被告杨金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剑、钱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业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损失80947.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947.25为元基数,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倍(即年息13.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于利敏向其中心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2014年8月6日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书》、《委托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其中心同意为于利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行贷款8万元担保,被告杨金平为于利敏向其中心提供反担保。于利敏2014年8月经其中心担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行取得城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于利敏未守约还款,其中心为履行担保义务于2015年9月17日为于利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行代偿80947.25元贷款本息。2016年2月18日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更名为鹤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其中心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和履行担保义务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被告杨金平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原告与于利敏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为于利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行贷款8万元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并约定如果于利敏未履行借款合同,造成原告创业担保中心承担担保责任的,从代为清偿之日起,原告享有此债务的追偿权。如于利敏未履行借款合同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的,于利敏应支付相关的赔偿金,并承担由此给原告创业担保中心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日,被告杨金平与原告及于利敏签订反担保合同书,被告杨金平为于利敏涉案8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包括原告已向贷款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发生的由原告承担的实际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依于利敏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罚息。2014年8月11日,于利敏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9%;借款的担保方式为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保证金保证。2014年8月11日,于利敏出具了借据并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行取得8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借款到期后,于利敏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行向保证担保人即原告送达了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于利敏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79998.44元、利息948.81元,本息合计80947.25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行代偿本息80947.25元。后原告向于利敏及被告杨金平催要代偿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法院。2016年1月25日,鹤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变更为鹤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于利敏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于利敏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关系。原告与被告杨金平签订反担保合同书,为原告对于利敏的保证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约定。本案中,于利敏到期未偿还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行取得的借款,造成原告实际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发生,原告有权向于利敏追偿其已履行的担保义务即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80947.25元,也可向反担保人即被告杨金平追偿其已履行的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金平赔偿其已代偿借款本息80947.25元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金平赔偿其代偿借款本息80947.25元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于利敏在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代偿借款后,未将该款项偿还原告,依照原告创业担保中心与于利敏、被告杨金平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杨金平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的1.5倍即年利率13.5%,自原告代偿之日2015年9月17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鹤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偿的借款本息80947.2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094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鹤壁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被告杨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丙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