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志义与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义,梅河口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81民初1971号原告:张志义,男,193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所:梅河口市银河大街法定代表人:王升平,院长。原告张志义与被告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志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注射头孢过量及隐瞒病情造成姜振芳癌症晚期的部分责任共计31932.87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年1月17日,原告老伴姜振芳在被告住院期间,手术前后在姜振芳无发热、无咳嗽、无咳痰、无咳血的情况下超量注射头孢,超量4倍,因量大,对脑部微血管内壁造成损害,造成迷糊头痛,脑供血不足、空碟,因此住院15次,花费33632.87元(报销部分除外)。请长春教授手术花500元,实际是被告医师手术,应退还300元。手术将肺右上叶切除,术后病理诊断淋巴结转移癌,建议上级医院会诊,进一步明确诊断,出院时,该诊断并未告知家属,出院时诊断写的是“治愈出院”。2016年8月27日,CT检查报告右肺中结节,新出现,考虑转移可能,对医院“隐瞒病情”应承担造成姜振芳癌症晚期的部分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志义不符合原告适格主体,原告张志义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志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伟审判员 李德民审判员 宋纪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