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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6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文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文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6920号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支路25号。法定代表人:欧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稚欣,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唐文秀,女,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桃源物业公司)与被告唐文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桃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稚欣、被告唐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桃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文秀支付2014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406.06元、违约金337元及水电公摊费30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盛世桃源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唐文秀系该小区业主,建筑面积是122.76平方米。被告从2014年2月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交纳。被告自己使用了公共平台,在上面种菜,应当由被告自己负责维修。被告唐文秀辩称,2013年前,我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修好后我交了物管费,其后房屋又出现问题(漏水),原告来给我维修过,但没有维修好。我应该交物管费,但原告应将房屋修好。原告修好后我就交物管费。原告乱收物管费,物管没做好业主才不交物管费。本来是绿化的面积现在用作停车使用,小区车乱停。小区清洁差、狗鸡乱叫,也没人管。我的确在用公共平台,平台只能从我屋才能上去,但原告一直没有人来阻止、干预或提醒我不能使用,我只是修了一个花坛。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华盛置业集团重庆华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与长寿区盛世桃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费。被告辩解原告未给其维修房屋,故未交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使用了平台,故不排除漏水系其使用不当的原因造成,其要求原告维修依据不足,此不属于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正当理由。被告关于车辆乱停放、清洁差等辩解,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盛世桃源小区X幢X-X-X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2.76平方米,2016年4月之前的物业服务费标准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0.9元/月/平方米,2016年4月起的物业服务费标准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0.65元/月/平方米。被告在2014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191.76元(122.76平方米×0.9元/月/平方米×26个月+122.76平方米×0.65元/月/平方米×4个月)。原告未对其主张的2016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进行书面催收,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自愿向业主返还部分物业服务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仅支持2014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物业服务费为2326.27元(2406.06元-79.79元)。关于水、电公摊费303元,被告未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分摊依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337元,被告未交物业服务费事出有因,且原告亦未提供依据证实其充分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文秀在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326.2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唐文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简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