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雪根、张河英诉成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屯留营销服务部、张树林、张国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河英,成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屯留营销服务部,张树林,张国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559号原告:张河英,女,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苏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爱萍,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苏店镇,系原告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琴,山西晋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亮,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苏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潮立,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屯留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郭敏,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张树林,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苏店镇。被告:张国琴,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苏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燕,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振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琴琴,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负责人:杨翼,职务总经理。原告原雪根、张河英诉被告成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屯留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张树林、张国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原雪根、张河英、被告成亮、被告张树林、张国琴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晋04民终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雪根、张河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爱萍、张佩琴、被告成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潮立、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炜、被告张树林、张国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燕、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原雪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10月17日去世。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河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停尸费、办理交事故、丧葬事宜等支出费用302556.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成亮系个人运输经营者,从事货车运输。成亮所有车牌号为晋D4XX**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D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雇佣司机为张志卫。2014年12月30日,被告成亮雇佣的司机张志卫应雇主要求运输煤炭,张志卫在出车前到原告家相叫原告之子原雷刚,又叫一个朋友李向龙三人一同出车。车辆行驶至陵川县六泉乡九连窑村中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七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晋D4XX**福田重型半挂车司机张志卫及车辆乘坐人二原告之子原雷刚当场死亡,乘坐人李向龙受伤。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陵公交认字(2014)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志卫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之子原雷刚在事故中死亡,导致原告痛失亲人的悲剧。被告成亮作为张志卫雇主应当承担原雷刚死亡给家人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系晋D4XX**福田重型半挂车承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导致二原告之子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143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181.4元、丧葬费232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13700元,办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付费用8392元,共计302556.9元。变更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189080元;2、丧葬费264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81631元;4、交通费3000元;5、误工费10260元;6、停尸费137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成亮辩称:一、被告成亮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子与成亮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其乘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成亮无关。二、本案阳光保险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对于原告赔偿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应按原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因为本次事故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人员伤亡,应为车上人员受伤预留相应份额后计算赔偿金额;被告成亮在被告处投保有乘客责任险为10万,被告只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不应按新标准计算;本案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树林、张国琴辩称:本案中死者张志卫与成亮系雇佣关系,本事故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成亮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交通事故,被告不是侵权人、也非张志卫的监护人,也未获得任何赔偿,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辩称:本案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只承担12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书面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被告承保车辆无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的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成亮系个人运输经营者,其经营一辆车牌号为晋D4X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XX**),从事运输活动。2014年12月30日被告成亮雇佣的司机张志卫应雇主要求运输煤炭,车上乘坐人还有原告之子原雷刚(事故中死亡)及李向龙(事故中受伤)。车辆行驶至陵川县六泉乡九连窑村中路段时将对面驶来的豫G5XX**号客车碰撞后,又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豫G3XX**号重型牵引车尾部,造成张志卫及车辆乘坐人原雷刚两人当场死亡、乘坐人李向龙等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陵川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张志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晋D4XX**在大地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车辆乘坐人每座100000元的第三者险;豫G5XX**号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豫G3XX**号重型牵引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雪根于2016年10月17日去世,无其他继承人参与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之子原雷刚在乘坐张志卫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张志卫系被告成亮的雇佣司机,该事故发生在张志卫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成亮作为雇主应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成亮主张其与原告之子不认识、是雇员张志卫擅自让原告之子搭乘车辆,且雇员张志卫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成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原雷刚是在张志卫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是客观事实,被告成亮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雇员张志卫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系违反驾驶操作规程超速行驶,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雇员张志卫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告成亮向本院申请依法追加雇员张志卫的法定继承人张树林、张国琴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作为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成亮未向本院提供张志卫存在遗产及遗产已继承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张志卫的遗产范围或是否已继承的事实,被告成亮如有证据证明张志卫有遗产及遗产已继承的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原告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189080元(参照2015年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9454元×20年=189080元)2、丧葬费25901.5元(参照2015年在岗就业人员平均六个月工资标准计算51803元÷2=25901.5元,此款包含停尸费);3、被抚养人生活费49473元(参照2015年农村消费支出7421元计算,张河英有子女三人,张河英抚养费为7421元÷3人×20年=49473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6454.5元。因原告之子原雷刚乘坐的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有乘坐人责任险(限额100000元),阳光保险和太平洋保险分别为无责任车辆交强险承保第三者责任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应首先在各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大地保险在乘坐人责任险赔付原告100000元,太平洋保险和阳光保险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194454.5元(316454.5元-100000元-11000元-11000元=194454.5元)由被告成亮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屯留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河英100000元;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河英11000元;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河英11000元。限被告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河英各项损失194454.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6912,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成亮承担5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占亚人民陪审员 郭兰芳人民陪审员 连育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