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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胡远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朱敬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胡远珍,朱敬亮,徐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菁英,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远珍,女,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现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黄为一,固始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敬亮,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炜,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胡远珍、朱敬亮、徐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菁英,被上诉人胡远珍的委托代理人黄为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敬亮、徐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9日20时,被告朱敬亮驾驶豫S×××××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始县陈淋子镇豫皖大道右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快活岭村路段时,向左拐弯,与原告胡远珍驾驶的豫S×××××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4年12月10日,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525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敬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于2014年11月20日至12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门诊医疗费918.6元、1883.3元,支付住院医疗费11115.80元。出院诊断: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股骨头脱位,2、右内踝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4年12月4日至19日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4元,支付住院医疗费60757.49元。2014年12月5日购买血液支付1840元。2015年1月27日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10元、70元、17元,2015年3月27日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80元、468.4元、17元,2015年5月15日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7元、210元,2015年8月18日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7元。2015年11月3日至14日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93747.55元(其中髋关节假体、股骨柄置换费用26950元、20580元、24108元,合计71638元)。2015年12月15日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7元、140元,2016年3月22日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4元、140元。2016年6月10日经固始县段集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2016年6月15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皖)正源司鉴(2016)临鉴字第B491号《关于胡远珍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评定人胡远珍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股骨头脱位,导致左髋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50%以上符合“道标”八级伤残;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导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按照骨科诊疗常规,人工髋关节一般需要10-12年更换一次,更换费用按首次费用计算。3、二次手术取出骨盆骨折钢板内固定、右内踝骨折螺钉(2根)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壹万肆仟元。4、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50元。原告另要求交通费11800元(其中2014年12月4日合肥急救中心转诊交通费5500元)。原告提供固始县祖师庙镇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房东丁帮敏的证明、丁帮敏的身份证,证明原告2011年2月到祖师庙镇街道租住丁帮敏的房屋居住至今;原告提供安庆市安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叶集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银行存折工资明细(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证明原告2013年3月起在该公司做底胶工,月收入2500元左右,交通事故后,2015年1月13日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审另查明,被告朱敬亮驾驶豫S×××××车辆属于被告徐炜所有,该车事故时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人财保险信阳分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炜垫付医疗费6万元。原审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豫S×××××3车事故期间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赔偿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因原告在医院救治期间并不具有选择用药的权利,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明细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具有营利性质,医保用药具有福利性质,非医保用药不应排除在商业险之外,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均可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原告的该要求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解答相符合,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胡远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1904.14元(918.6元+1883.3元+11115.80元+14元+60757.49元+1840元+210元+70元+17元+280元+468.4元+17元+17元+210元+17元+93747.55元+17元+140元+24元+14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143276元(按照2次、原告首次置换髋关节假体、股骨柄置换费用26950元、20580元、2410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40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营养90日×30元/天);护理费7610.3元(护理90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864元/年÷365天×1人)、误工费15000元(误工180日×2500元/月÷30天)、残疾赔偿金163686.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32%)、精神抚慰金酌定16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0元。合计548176.84元由被告保险公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徐炜承担鉴定费1850元以及相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远珍各项损失548176元;二、被告徐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远珍鉴定费1850元;三、原告胡远珍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被告徐炜60000元;四、驳回原告胡远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4元,由原告胡远珍负担23元,被告徐炜负担9281元。宣判后,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损失证据不足。胡远珍户籍上明确显示其职业为粮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审仅依据未出庭的证人证言认定胡远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胡远珍提供的居住地址也在农村。胡远珍提供证据的工作地点离租房地点相隔十公里,不符合常理。二、原审法院认定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143276元错误。该费用尚未发生,也无明确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法院认定的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或经过司法鉴定确认。一审不应支持该笔费用。三、胡远珍误工费证据不充分,原审认定胡远珍误工费用为2500元/月。胡远珍没有提供和单位签的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以上工资单,应以每天70元标准计算。四、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付受害人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疗保险。被上诉人胡远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远珍提供的租房证明及工作、收入证明可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工作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上诉人称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损失证据不足,误工费计算错误,但未提出有力证据对此事实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认定错误,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或经司法鉴定予以确认的理由。原审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评估办法,结合胡远珍年龄及首次髋关节置换费用,认定的人工髋关节置换费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应扣除20%的非医疗保险,未能提供保险合同详细条款,及基本医保外药物清单,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认定胡远珍误工费用为2500元/月错误,应以每天70元标准计算的理由。原审根据胡远珍提供证据及查明事实认定胡远珍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鹏飞审 判 员  崔仁海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