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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5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仓娃与被告蒙振锋、柳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仓娃,蒙振锋,柳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民初391号原告刘仓娃。被告蒙振锋。被告柳玉红。原告刘仓娃与被告蒙振锋、柳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因被告蒙振锋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4月1日中止审理,10月11日恢复审理,10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仓娃、被告蒙振锋、柳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仓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蒙振锋、柳玉红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3104元,并支付的2014年3月5日至今的利息255404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农历2月以来,二被告以装修房屋和承包工程为由,以庄浪县建筑市场四院301室房屋作抵押曾四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率0.3%。期间被告清偿了部分利息,至2014年3月5日累计借款49310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张借条,并重新约定利率为3%,借款期限6个月,二被告继续以庄浪县建筑市场四院301室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蒙振锋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只借过3次,共计140000元。除过没有条据的外,共偿还了70000元。加上通过法院保全给付的25000元,以及被告承认偿还但是没有书写条据的45000元,被告已还清了原告的借款本金,仅利息尚未偿还,现在被告无力偿还。柳玉红辩称,我与蒙振锋一起只贷过50000元,蒙振锋偿还了70000元,通过法院保全偿还了25000元,现该借款已经还清。蒙振锋所借的其他两笔借款我不知情,与我没有关系。原告不应当起诉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数额。刘仓娃提交2014年3月5日蒙振锋书写的借条2张,欲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蒙振锋以原告利上加利,并强迫其书写为由不予认可。原告陈述是分4次借款,每两次200000元,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所举2张借条因被告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蒙振锋提交3张借条以证明借款数额。原告仅承认50000元的一张借条。但原告陈述被告书写了4张条子,结算后其将3张交给了原告,1张留给自己,并承认蒙振锋所举3张借条上的小字系其书写。蒙振锋所举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所举3张借条应当予以认定。故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140000元,其中2008年4月10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1年;2009年农历2月1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1年;2011年10月22日借款60000元,期限至11月30日,利息为1500元。2.关于被告偿还借款的数额。原告认为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没有书写收据,大约45000元。蒙振锋所举3张打款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收款人为原告,应当认定。柳玉红所举(2015)庄民保字2号民事裁定书和原告的领款凭证复印件欲证明给付借款25000元,原告认为是折抵其他借款,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该裁定书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偿还原告95000元,其中2011年11月18日偿还20000元,11月19日偿还10000元,2012年10月20日偿还4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金以庭审查明的140000元确定。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以年利率24%计算,共计利息233800元,除已支付的利息,剩余1388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柳玉红不能证明其中90000元为蒙振锋个人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柳玉红以是蒙振锋个人借款为由拒绝偿还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蒙振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月内还偿刘仓娃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38800(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此后至执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柳玉红以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刘仓娃负担4010元,蒙振锋、柳玉红负担4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年审 判 员  李君霞人民审判员  郑富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娟霞 关注公众号“”